(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34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某乙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某乙;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343号原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某,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宏伟独任审判,按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入职被告处,任电工,双方约定每月上班26天,每天8小时,月工资3300元。2011年1月28日,原告受伤住院,2011年3月29日出院,4月30日医疗终结,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妻子护理,被告未支付护理费。工伤期间,被告仅按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1-3月的工资,2011年4月、5月的工资直至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后才支付。因被告克扣、拖欠工资的行为,原告于6月13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仅按1100元/月的标准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原告无法按实际工资收入3300元/月领取社保部门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仅按2236元/月的标准领取,差额分别为8676元和192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6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28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6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28日至3月29日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3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6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28日至4月30日医疗期工资差额8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333元。被告答辩称,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且原告已按照《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领取上述款项,如有异议,原告应当向有关部门投诉或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的规定,支付护理费的前提条件是生活不能自理,而原告仅仅手指受伤,无需支付护理费;被告未辞退原告,也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因此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至于工伤医疗期工资,被告已依法发放,不存在差额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至于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在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情况下应予支付,但支付金额不应以伤残九级为依据,同时原告2011年8月22日领取的2800元预支补偿应予抵扣。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电工,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计时工资1100元/月,原告就该合同的签名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3300元,工作时间为26日,工资中包含双休日32个小时的加班费,标准工资应为2500元-2600元;被告主张原告薪级3300元包含加班费,其中:每天上班时间10个小时,每月工作26天。原告提供并经被告确认的工资条显示原告薪级为3300元,该工资条有注明工作天数,但未注明加班时数及加班工资。被告已为原告购买工伤及医疗保险。2011年1月28日,原告在车间因日常工作受伤,住院治疗至3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0天,住院期间被告承担原告住院医疗费用。2011年2月22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性质属工伤。2011年5月25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深劳鉴首字(2011)第29390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到。工伤期间,2011年1月28日至3月,被告按照每月11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4月1日至30日,被告按照1320元/月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另查明,2011年6月1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观澜庭(案)字(2011)60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2011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观澜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进行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回家路费及生活补助2800元,被告表示该款不在工伤案件诉讼金额中扣减。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出院证明书、工伤个人缴费记录、入职记录表、劳动合同、证明、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与规范。原告在职期间,其实际工资收入为3300元/月,每月工作26天,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双方对工资构成以及剔除加班费以后的工资金额存在争议,被告虽然提供了合同,显示原告为计时工资,每月1100元,但该工资与实际发放的情况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正常时间工资收入的证据,另,原告的工资条中未注明加班时间,被告又不能提供原告的实际考勤记录等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薪级工资中包含每天2小时的加班工资不予认可。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剔除加班费以后的工资金额为2372.73元{3300元÷[21.75天×8小时+(26天-21.75天)×8小时×200%]×8小时×21.75天}。原告因工受伤,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已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相应赔付后,在诉讼阶段主张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的损失,因该项诉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条件,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400元,原告对仲裁裁决的结果表示认可,被告亦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原告出具了医疗机构的证明,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但被告未能安排人员护理,故应当支付相应的护理费。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院酌定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支付护理费,原告住院60天,故被告应支付护理费金额为2523元(4205元(2010年深圳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30天×60天]。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在工伤医疗终期满后未到被告处继续工作,其在起诉时主张其因被告克扣、拖欠工资而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又称被告口头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问题,根据规定,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但本案中,被告此间仅按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支付,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认定被告仍需支付工资差额3598.19元[(2372.73元-1100元)×2个月+(2372.73元-1320元)×1个月],并应同时承担25%的经济补偿金899.55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其主张交通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预支款2800元抵扣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该款系原被告双方在观澜街道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解期间,被告自愿支付给原告的回家路费及生活补助,被告已经承诺不予抵扣,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64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28日至3月29日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2523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28日至4月30日医疗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3598.1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99.5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 伟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珂(兼)书记员 巫 小 露附相关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