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吴家栋与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家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审签: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解放路**。法定代表人:陈志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瑶杰,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家栋。系杭州市江干区太平洋不锈钢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平安,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家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瑶杰,被上诉人吴家栋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五洋公司在承建临海双鸽和平国际大酒店(以下简称双鸽酒店)的装修工程中,以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吴家栋达成口头协议,由该项目部向吴家栋购买不锈钢饰件。2009年6月至10日,吴家栋按约共向该项目部供应了价值654431.23元的不锈钢饰件,五洋公司已支付货款135000元,余款未付。2011年1月12日,吴家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洋公司支付余欠货款519431.23元。五洋公司在原审中对于讼争工程中的部分不锈钢工程由吴家栋承揽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未对不锈钢的价格进行约定,也未约定付款期限,五洋公司已支付188000元款项,货款已基本付清,请求驳回吴家栋的诉讼请求。同时认为本案应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吴家栋与五洋公司临海双鸽和平国际大酒店装修工程项目部达成的不锈钢买卖口头合同,属有效。吴家栋向该项目部供应不锈钢饰件,系按约履行;该项目部的行为系有权代理,其行为代表五洋公司,相应民事责任应由五洋公司承担。现吴家栋要求五洋公司支付货款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五洋公司关于“已支付过188000元,款项已基本付清”等辩称意见,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五洋公司应支付吴家栋货款519431.23元,限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4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共计12114元,由五洋公司负担。上诉人五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对吴家栋供应给五洋公司不锈钢饰件的价值错误。1、原判依据的35份销货清单、送货单,其签字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13日,此时双鸽酒店装修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非送货(安装)当时所形成,更非当时五洋公司项目部人员签字确认,就算有项目部相关人员签字,此时行为也不产生追认的效果。2、双鸽酒店装饰工程,有部分楼层分包给了其他公司,而吴家栋是对整个酒店工程供货,原判对此未予认定和区分不当。3、原判认定的报价单,没有五洋公司认可报价的意思表示,且系工程施工后形成,对五洋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邱序金的证言是为自己的行为作证,同样不产生追认效果。且邱序金与其他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判认定本案讼争法律关系为买卖关系错误,应为承揽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家栋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家栋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邱序金在原判认定的35份单据和报价单上签字是对送货事实的确认,并非追认。二、相关证人证言,系法院依据职权调取,且当时原审法院通知了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到场,五洋公司代理人还对证人进行过询问。原审开庭时,五洋公司也未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三、关于五洋公司提出的双鸽酒店有部分工程另行分包给其他公司的问题,交易时五洋公司也未提及,吴家栋是依据五洋公司要求送货,五洋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四、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虽然所供的不锈钢材料还进行了安装,但这不改变买卖合同的性质。且不论是哪种类型的合同,五洋公司均应支付所欠款项。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五洋公司与吴家栋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不锈钢装饰件的交易关系并无争议。从吴家栋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报价单、销货清单和送货单等证据内容看,本案系由吴家栋向五洋公司提供相关的不锈钢饰件,由五洋公司向其支付款项的交易关系,其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在买卖合同中,由出卖人对买卖标的物进行适当的安装并不改变买卖合同的性质。故原审法院确定本案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五洋公司关于本案纠纷为承揽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亦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原判认定的不锈钢饰件价值是否正确。吴家栋为证明其向五洋公司供应了价值654431.23元的不锈钢饰件,提供了报价单、销货清单、送货单等证据,由邱序金签名予以确认。邱序金系五洋公司承建的讼争工程项目的代表,有权代表五洋公司收取与工程有关的标的物,亦有权代表五洋公司确定其相应价格。五洋公司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推翻,其关于邱序金签名不具有相应效力、部分工程由其他公司承建等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五洋公司还提出,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判认定其效力不当。对此,本院认为,对本案相关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依职权进行调查所形成,且相关证言只是印证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原审法院未通知相关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994元,由上诉人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缪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