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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沈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沈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415号原告:徐某某,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体育馆路9号附1号。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朱某某,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平水镇四丰村42号-2号。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沈某某因资金需要,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被告沈某某在收取借款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归还。故诉请:1、判令被告沈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判决被告沈某某按每逾期一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3、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沈某某承担;4、判决被告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由被告朱某某担保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31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个月,到2011年6月30日还清,逾期利息按规定的3倍支付。被告朱某某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到上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沈某某欠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2011年6月30日前归还之事实,证据充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当事人约定“担保期限至本息偿还清楚为止”,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朱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连带保证方式就保证范围内的借款及逾期履行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一并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应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某某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两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傅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