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袁传友与吴侃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传友,吴侃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民初字第617号原告袁传友。法定代理人田秀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炳仟。被告吴侃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玮、唐秋菊。原告袁传友为与被告吴侃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文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传友的委托代理人沈炳仟、被告吴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凯、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传友诉称,2010年8月24日11时43分,第一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时代大道上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一村村道口时,与山一村村道上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的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上海后,经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5556.58元,且至今留下后遗症,经法医鉴定构成精神障碍五级伤残。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和原告受伤致残的实施,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由此所致损失572444.8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额部分450444.8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90%,即405400.32元。第一被告已支付药费120000元,余款285400.32元至今仍未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07400.32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122000元,第一被告赔偿285400.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和病情记录。3、门诊和住院收费收据共9份、住院用药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病情及修养康复时间,花费的医疗费、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4、交通费票据2页,证明原告在抢救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构成精神五级伤残及花费的鉴定费用。6、浙A×××××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具备驾驶资格和合法资格,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7、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伤前室企业职工。8、原告户籍资料1份,证明相关人员身份。9、劳动合同1份、工资发放表7份、居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吴侃华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限期间内,根据相关规定,应该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予以赔偿。被告一垫付了巨额医药费,已经无力承担余下金额,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原告未举证证明要求被告承担90%的法律依据,交警部门并未对双方过错程度予以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应该由原告举证证明双方的过错。原告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没有驾驶证,没有带安全头盔,驾驶无牌机动车,没有带安全头盔的行为和侵权行为损害扩大存在直接重大关系。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一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70%。本案中残疾赔偿金标准应该适用农村标准,根据原告证据,原告是在2010年5月7日签署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在8月24日,暂住证是2009年12月11日制作的,原告主要经济来源和居住在城镇未满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予以优先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在本案中对侵权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考虑到被告及时垫付12万元医药费及多次看望原告和原告家人,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保险赔偿中预留被告一车损7000余元。被告吴侃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收据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分三次合计支付了1500元的餐饮费(事故发生起至9月10日)。2、收款收据、门诊收款收据若干、收条1份,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第一被告垫付了115707.50元,还有1万元是保险公司垫付的。3、预缴款收费收据6张(复印件),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1.4万余元的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交警因没有调查到交通信号灯情况故无法认定,但原告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过错比较明显,被告一没有明显过错,原告不具备合格的驾驶技能,驾驶二轮摩托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颅脑损伤和原告没有戴头盔是有直接关系,本案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之后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万元,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已经支付,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未满2000元,被告主张分项赔偿,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因原告没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故不同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袁传友提交的证据1、2、5、6,二被告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被告吴侃华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原告因侵权行为导致误工时间,鉴定机构无明确结论,请求法庭酌定,对其他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对门诊收费收据和用药清单三性无异议,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护理证明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需要2人护理;误工时间过长,2011年6月1日申请鉴定,截止至鉴定之日一共280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予以采纳。对证据4,被告吴侃华对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票据存在联号,请法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就诊时间酌定。被告平安保险对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部分成立,该组证据存在连号,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纳,但是考虑到原告在就医过程中确实需要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证据7,被告吴侃华对三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无异议,但认为工资单的工资期间和劳动合同不相符,且劳动合同和工资单的签字不一致,故我方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8,被告吴侃华有异议,认为应该由出具证明的机关派人到场核实证明内容真实性,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母亲需要有人抚养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抚养人和被抚养人的身份关系,没有被抚养人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及其扶养人员情况,故予以采纳。对证据9,被告吴侃华认为超过举证期限,对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证据7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自2009年5月6日起在杭州王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以及居住生活于杭州的事实,均予以采纳。对被告吴侃华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家属就餐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对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能够证明系被告吴侃华为原告垫付的、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亲属的餐费,故予以采纳。对证据2,原告对其中的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是出具过收据的,但只收到12万元,其中保险公司1万元,理发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注明是原告使用的,对医疗费三性无异议,该证据已经包含在11XX面。被告平安保险对垫付费用、急诊费用三性无异议,对理发费处理外伤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门诊收费收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收条,原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且原告自认系出过收条一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于理发费收据,原告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也认可在急救时确实有理发,故应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对证据3,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一共收到第一、二被告12万元,其中第一被告11万元,第二被告1万元。被告平安保险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吴侃华虽未能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供核对,但是原告在庭审中已认可全部预缴款收据均已交还给医院用于结算住院费用,且该组证据显示的金额与被告吴侃华的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侃华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调取本案事故的相关材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该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并无异议,认为被告车辆在转弯的时候撞击了被告,从刹车痕迹来看,被告责任大于原告;被告吴侃华认为,该事故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的过错责任大于第一被告;被告平安保险认为,交警问袁传友是否能签字,袁回答可以,签字和劳动合同上是一致的,和工资单完全不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8月24日11时43分,吴侃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时代大道上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一村村道口时,与山一村村道上由西向东行驶的、袁传友的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传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吴侃华驾驶小型客车在道路上行驶,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注意观察其他车辆动态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袁传友无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头盔驾驶无号牌、无保险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此事故经调查,已查明事故双方行驶路线和方向及存在的违法行为,但通过勘查、询问当事人均无法查明当事人双方驾驶车辆进入路口的信号灯情况,而由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当事人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是引发事故的主要成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袁传友即被送至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枕叶脑挫裂伴少量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颅底骨折、腰1-2右侧横突骨折、两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第9-11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经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时,院方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袁传友住院期间陪护2人。急救、住院及出院后的门诊治疗期间,袁传友共花费医疗费147263.73元,其中袁传友自付21556.58元、吴侃华垫付115707.15元、平安保险垫付10000元。住院期间,吴侃华为袁传友支付了其亲属在医院陪护期间的餐饮费1500元。2011年6月2日,袁传友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对其是否存在精神障碍及其与车祸的相关性、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院于2011年6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袁传友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职能损害(中度);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精神障碍评定为五级伤残。袁传友为此支付1800元鉴定费用。另查明,袁传友于2009年5月6日起在杭州王氏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山一村石塘河37号)工作,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收入为1830元/月;于2008年10月28日办理为期一年的居住证,居住地址为萧山区闻堰镇山河村五三组151号;于2009年12月11日取得有效期为三年的暂住证,居住地址为滨江区长河街道山一村陈家村。袁传友母亲田秀真共有二个儿子。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应由平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对袁传友先行赔偿。平安保险关于应当分项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袁传友与吴侃华之间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对此,袁传友认为,吴侃华过十字路口未减速及观察周围车辆动态,和本次事故存在重要的因果关系;吴侃华车速高于50公里/小时且在打电话,采取回避措施不力,加重事故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吴侃华、平安保险则认为,袁传友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和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重大关系。本院认为,袁传友无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头盔驾驶无号牌、无保险的二轮摩托车,主观上存有过错;吴侃华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注意观察其他车辆动态情况,亦存有一定过错。袁传友认为吴侃华存在超速行驶、打电话等情节,均无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若排除其中一方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的因素,仅就双方的上述过错行为而言,袁传友的过错程度大于吴侃华的过错程度;且从对损害后果的影响而言,袁传友未戴安全头盔确实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损害结果的程度与范围。但是,因事故发生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袁传友与吴侃华必有一方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而且,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鉴于现无法查明到底是哪方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结合双方在驾车行驶方面的前述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吴侃华赔偿袁传友40%的损失。至于袁传友的具体损失,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数额为准。误工费袁传友主张按照60.97元/天计算当属合理;袁传友因本次事故构成五级伤残,当属连续误工的情形,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袁传友主张计算298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为18169.06元。护理费,根据袁传友的伤情实际及杭州市萧山区第一人民医院在袁传友出院时出具的诊断证明,袁传友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尚属合理,其主张按照83.97元/天/人计算亦属合理,故护理费为191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袁传友主张按照15元/天计算亦属合理,为1710元。营养费,袁传友未能举证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但结合其伤情实际,适当补充营养确实有助于及时康复,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交通费,根据袁传友住院及门诊治疗的经过,本院酌情确定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到底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也是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性质上来说,残疾赔偿金系对伤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袁传友自2009年5月6日起即在杭州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地在杭州市滨江区,且事故发生前的近一年内居住地均为滨江区,故可按照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283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袁传友主张对其母亲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3人扶养、8390元/年的标准计算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当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为20136元。财物损失,袁传友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袁传友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支出,与本案事故存有关联性,但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应当由袁传友与吴侃华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按比例分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袁传友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30000元。综上,袁传友的各项合理损失中,可进入交强险理赔的金额为568231.95元。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扣除平安保险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尚应赔偿112000元。其余损失446231.95元加上鉴定费1800元,由吴侃华赔偿40%即179212.78元。鉴于吴侃华已垫付袁传友的医疗费115707.15元,并为袁传友支付其亲属在医院陪护期间的餐饮费1500元,故吴侃华尚应支付62005.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传友因本次事故所致的下列合理损失:医疗费147263.73元、误工费18169.06元、护理费191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4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68231.9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上述第一条确定的袁传友的合理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即446231.9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48031.95元,由吴侃华赔偿40%即179212.78元,扣除吴侃华已经垫付的117207.15元,尚应支付62005.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袁传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1元减半收取3706元,由袁传友负担2123元,由吴侃华负担1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余文玲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