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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莲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杜某信与杜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杜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3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丽水市大洋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挺强,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中山街***号。被告:杜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杜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世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詹强、代理审判员朱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称:被告杜某于2009年4月21日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申请办理龙某某车某一张,并与原告签署龙某某车某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龙某某车某。被告从2009年9月7日开始透支不还,原告催收人员多次通过电话、信函、委外、上门催收都无法收回。至2010年8月12日止,被告的贷记卡(卡号为:43×××55133653670)已拖欠本息10055.42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原告与被告签署的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至2010年8月12日止的龙卡贷记卡欠款本息及费用人民币10055.42元及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费用。被告杜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21日,被告杜某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申请办理龙某某车某一张,并与原告签署龙某某车某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龙某某车某。双方在领用协议中约定: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至2010年8月12日止,被告的贷记卡(卡号为:43×××55133653670)已拖欠原告本息及费用共计人民币10055.4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行驶证复印件、龙某某车某某请表、龙某某车某领用协议、交易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查询结果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持所领贷记卡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龙某某车某领用协议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本息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贷记卡欠款本金人民币7997.92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截止2010年8月12日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为2057.5元),自2010年8月13日起的利息及费用按双方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世强审 判 员  詹 强代理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