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民终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鲁金华与平湖市双益化建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金华,平湖市双益化建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金华。委托代理人:黄捍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湖市双益化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春晓。上诉人鲁金华因与被上诉人平湖市双益化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鲁金华的委托代理人黄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双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4月26日11时15分,鲁金华因伤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示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背皮肤撕脱伤、左手神经肌腱血管损伤待排、左跟骨骨折。该医院对鲁金华进行了左手清创血管神经探查、示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复位内固定、中指指伸肌腱修复、左手左足石膏外固定。2010年5月25日出院。2010年7月26日,鲁金华再次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苏州九龙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多发指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装置。2010年7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定期门诊复查等。2010年10月17日,鲁金华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评定。2010年10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鲁金华外伤致左示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背皮肤撕脱伤、左中指指伸肌腱断裂、左手多发血管神经损伤,经治疗后遗存左食、中指呈屈曲位、僵直、不能伸屈,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已构成七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5个月;护理期限拟为1个半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月。鲁金华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2011年6月2日,鲁金华以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双益公司赔偿鲁金华伤残损失合计116394元;案件诉讼费由双益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鲁金华是基于受雇于双益公司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而要求双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虽然鲁金华因伤遭受了损失,但鲁金华并无证据证明其是受雇于双益公司而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即鲁金华主张驾驶双益公司所有的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为双益公司送货并在苏州新区达云科技公司卸货时被掉下的硬物砸伤的事实,依据不足,难以采信。因此,对鲁金华要求双益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鲁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1314元,由鲁金华负担。判决宣告后,鲁金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鲁金华无证据证明其受雇于双益公司且系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这一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鲁金华提供的门诊病历、车辆行驶证、送货单等,均能证明鲁金华伤情确系其驾驶双益公司所有的车辆为双益公司送货,在卸货时被掉下的硬物砸伤所致。二、原审法院审理过于草率。双益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涉案车辆系周雪初挂靠在双益公司,并称有挂靠协议证明之,原审法院据此告知其向法庭提供,但双益公司并未提供,也未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鲁金华请求依职权追加周雪初为被告,而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周雪初为共同诉讼人,开庭后鲁金华等待原审法院通知拿挂靠协议,但原审法院直接对本案作出了判决,鲁金华也没有机会提供送货单证明鲁金华是驾驶双益公司的车辆去苏州送货而受伤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鲁金华的原审诉讼请求。双益公司在二审中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鲁金华在二审中提供了送货单一份,证明其于2010年4月26日当天驾驶浙F×××××车到苏州工业园区双阳路达运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送货的事实。双益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送货单上的“运输司机”、“运输时间”、“运输车辆”、“运输公司”、“目的地”等信息,能反映鲁金华于2010年4月26日驾驶浙F×××××车到苏州工业园区双阳路达运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送货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认定:鲁金华于2010年4月26日驾驶登记在双益公司名下的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到苏州新区达运精密工业(苏州)有限公司送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鲁金华与双益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主张存在雇佣关系的鲁金华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是在雇主的指示下进行工作,并接受雇主的监督。对于雇佣关系的判断,主要是依据雇主对于雇员的工作是否有指挥、监督和管理的权利。争议车辆所有权登记在双益公司名下,但根据鲁金华提供的送货单,货物所有人以及货物承运人均非双益公司。同时据鲁金华的庭审陈述,通知其送货、支付其工资、支付车辆费用都是由周雪初出面,包括事故发生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也均是周雪初支付。鲁金华自称从未联系过双益公司,也从未去过双益公司,甚至连双益公司地址都不知。鲁金华虽主张周雪初系双益公司的代理人,但其对该主张亦无证据证明。根据鲁金华的陈述,双益公司与鲁金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接触与联系,不存在双益公司对鲁金华进行指挥、监督和管理的可能。因此,根据鲁金华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尚不足以认定鲁金华系受双益公司雇佣而驾驶争议车辆运输货物,鲁金华主张其与双益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依据。如前所述,鲁金华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双益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举证责任尚未转移给双益公司,故不存在由双益公司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之说。另,鲁金华以与双益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双益公司承担责任,故周雪初在本案中并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周雪初为被告并无不当,至于其与周雪初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应否由周雪初承担责任其可以另案诉讼解决。综上,鲁金华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双益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故鲁金华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要求双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上诉人鲁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迪虎审 判 员 谭 灿代理审判员 陈 远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阮美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