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东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商初字第59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桥××国税××楼××楼。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诚轩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g×××××号正三轮摩托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4日止。2011年8月24日原告骑着浙g×××××号摩托车与行人陆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陆某某受伤及锁骨骨折。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全责。陆某某在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各项费用18260.79元,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当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时,因对保险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4720.79元(109天*43.31元)、护理费1330元(19天*70元)、交通费380元、住院伙食费570元(19天*30元),共计人民币17000.79元。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⒈保险单正本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原告承担全责的事实。⒊病历一份,证明受害人在金华市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⒋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九份及车票二十七份,证明受害人住院治疗的费用。⒌诊治证明书一份,证明医院建议受害人休息三个月的事实。⒍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受害人赔付18260.79元的事实。⒎机动车行驶证与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与驾驶员的信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㈠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实认定无异议。浙g×××××号车主仅向答辩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答辩人依据承保情况参照条款予以赔偿。㈡被答辩人诉求的赔偿项目金额,部分存在不合理及无事实依据。被告无证据向法院提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第一、二、三、六、七份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五份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认为:⒈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本案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不应超过医疗费限额1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仅在10000元限额内支持原告相应请求。⒉误工费有异议。根据被答辩人伤情以及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锁骨骨折休息时间为70日。被答辩人住院期间并无并发症和延迟愈合情形存在,锁骨骨折应以70日为限。本院认为,门诊病历、诊治证明书真实有效,受害人住院19天以及医院建休3个月存在事实依据,因此受害人误工时间为109天。⒊对护理费、交通费有异议。⑴被答辩人的伤情无请护理人员专职护理的必要,也未提供实际支出护理费的票据,故不应给予护理费用。⑵被答辩人未提交与就医的时间、地点和人数相对应的票据,诉求无依据。本院认为,受害人住院19天事实清楚且根据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护理费应为19天*70元/日、交通费应为19天*20元/日,因此被告异议不成立。⒋被告认为根据交强险列明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诉讼费依据谁败诉谁承担原则,不属“列明式赔偿”范畴。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月24日,原告为其车牌号为浙g×××××的摩托车向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4日止。2011年8月24日原告驾驶其浙g×××××号摩托车某某交通事故,造成行人陆某某受伤以及锁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从2011年8月24日至2011年9月13日,受害人陆某某住院19天,医院建休3个月,医药费12491.35元、误工费109天*43.31元/日、护理费19天*70元/日和交通费19天*20元/日。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受害人陆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支付18260.79元赔偿款;同日陆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受害人赔付完毕的事实清楚,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费的总额超过10000元限额,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的诉请存在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赔偿金: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4720.79元、护理费1330元和交通费380元,合计16430.79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诚轩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璐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