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杭州××网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杭州××网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697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被告杭州××网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河××镇××桥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杭州××网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杭州××网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网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网架配件,截止到2010年7月底,被告积欠原告价款1115510.6元。此后,被告未支付该款,现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115510.6元,并承担该款从2010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杭州××网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网架配件,截止到2010年7月底,被告积欠原告价款1115510.6元。此后,被告未支付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帐单1份,转帐支票5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购货后,未及时支付所欠价款,应承担支付所欠价款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网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韩某某价款1115510.6元,并承担该款从2010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6元,由杭州××网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96)审 判 长 邱利明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人民陪审员 董 璟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