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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付与纪明荣、张集体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付三,纪明荣,张集体,张兴林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付三,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明荣,女,汉族,农民,住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集体,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利,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兴林,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孙斌,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付三因与被上诉人纪明荣、张集体及张兴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09)利民一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付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光,被上诉人纪明荣及其与张集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利,被上诉人张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查明,1994年4月2日纪明荣、张集体与许新民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将争议房地产以22000价格转让给许新民,同年8月20日许新民与张兴林签订协议将争议房地产以27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兴林。并认定上述两份房地产转让协议均为无效协议。因本案涉及合同效力的认定,许新民作为合同当事人与本案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而原审法院在没有通知许新民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上述房地产转让协议无效,影响许新民诉讼权利的行使,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利辛县人民法院(2009)利民一初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利辛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