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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商终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陈建军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陈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宁商终字第9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正洪街**东宇大厦**。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军,男,1974年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祝祯,男,1984年9月22日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军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1)白商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建军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5月,本人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意外伤害及意外医疗保险(电子保单号为1910150009000001323),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5月19日,本人发生交通意外,经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九级伤残赔偿金36472元,但其拒绝赔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364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以及陈建军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陈建军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摩托车发生事故,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建军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陈建军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处购买了一份平安全国紧急医疗救援保险,电子保单号为1910150009000001323,被保险人为陈建军,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0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10年5月9日23时59分59秒,所获保障为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4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15000元。 2009年5月19日18时35分左右,施伟伟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州市石港外镇北渡村三组路段右转弯向西时,该车左前侧与陈建军由东向西驾驶逾期未检的苏F1N4**普通二轮摩托车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施伟伟和陈建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通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建军和施伟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09年11月3日,陈建军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支付因交通事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0594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依法判决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支付陈建军保险金1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2010年3月17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陈建军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其右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休息6个月左右。后期取内固定一般需住院半个月左右,费用约5000元,需休息2个月左右。”故陈建军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18元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36472元(9118元/年×20年×0.2)。 以上事实有陈建军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陈建军和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陈建军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意外事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针对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关于陈建军驾驶逾期未年检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向陈建军作出明确说明,故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陈建军所投保的意外伤害身故、伤残险保险金额为40000元,故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陈建军保险金364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建军支付保险金364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为356元,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投保的是卡式保险,该保险生效应按照网上流程进行激活,上诉人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二、上诉人不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支付,而是应当按照卡式保险的约定支付相应的保险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陈建军辩称,上诉人采用保险卡的方式销售保险,其从未向被上诉人提供过任何保险条款,更没有就免责条款进行过说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保险人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车辆发生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该条款属免责条款。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陈建军送达了保险条款,更未能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对陈建军作出明确说明,故上述条款不生效。 关于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保险金的主张,本院认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仅依据电子保险卡中“未尽事宜执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B款)条款》”进行拒赔,因上述条款的具体内容并未附在电子保险卡上,陈建军根本无从知晓其中具体条款,故上述条款不生效。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向陈建军支付保险金36472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元,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 雷 审 判 员  赵 川 代理审判员  周毓敏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佘丽萍 速 录 员  胡 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