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莱城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王广胜、王秀兰等与李佑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广胜;王秀兰;王秀云;李佑国;穆德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莱城民初字第1987号 原告:王广胜,男,195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原告:王秀兰,女,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原告:王秀云,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莉,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佑国,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德刚,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住所地:新泰市府前街1282号 负责人:董和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宪芝,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广胜、王秀兰、王秀云与被告李佑国、穆德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兰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莉、被告李佑国委托代理人李爱民、被告穆德刚委托代理人仉学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宪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广胜、王秀兰、王秀云共同诉称:2011年7月25日8时,被告李佑国驾驶鲁J×××××号重型货车,沿滨莱高速公路行驶,行至130公里+150公里处,刮碰中央栏,碾压正在靠近中央护栏养护的吕某,撞开中央护栏,驶入对行车道,致吕某当场死亡,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佑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吕某无责任。被告穆德刚系鲁J×××××号重型货车车主,应有其与被告李佑国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丧葬费19546.5元、参加葬礼人员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27466.5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 被告人保新泰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请法庭对其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查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人,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 被告李佑国辩称:1、李佑国是雇员,受雇主的雇佣,在雇佣合同中发生事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雇主承担。2、愿意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配合雇主全力赔偿受害人亲属。 被告穆德刚辩称:李佑国是我雇佣的司机,鲁J×××××车是我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5日8时,被告李佑国驾驶鲁J×××××号重型货车,沿滨莱高速公路行驶,行至130公里+150公里处,刮碰中央栏,碾压正在靠近中央护栏养护的吕某,致吕某当场死亡。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李佑国驾车超速行驶、观察不够、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是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吕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一份交强险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受害人吕某于2010年退休,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生前系国道205高速公路莱芜管理处养路员。原告王广胜系受害人吕某配偶,原告王秀兰、王秀云系受害人吕某女儿。 被告李佑国系鲁J×××××驾驶人,受雇于被告穆德刚;鲁J×××××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穆德刚。被告已赔偿各原告损失150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证明、退休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李佑国驾车超速行驶、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行驶、观察不够、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是事故的全部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李佑国系被告穆德刚雇员,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穆德刚应当对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佑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对造成受害人吕某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穆德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98920元、丧葬费19546.5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原告主张的参加葬礼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用之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次事故造成受害吕某英死亡,可适当支持各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交强险在有效保险期内,被告人保新泰支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新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胜、王秀兰、王秀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被告穆德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288920元、丧葬费1954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13466.5元(含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李佑国对该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胜、王秀兰、王秀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穆德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王广胜、王秀兰、王秀云死亡赔偿金288920元、丧葬费1954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13466.5元(含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李佑国对该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广胜、王秀兰、王秀云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9032元,由被告穆德刚、李佑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月娟 代理审判员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孙之海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毕 帅 法律后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