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莱城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与姜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姜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莱城民初字第1183号 原告: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大桥南路006号。 法定代表人:谢杰豪,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郑永红,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君泽,男,汉族,1985年3月1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系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姜兰,女,汉族,1962年2月28日出生,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代理人:李华英,男,汉族,1978年3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系被告姜兰的司机。 原告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名嘉置业公司)与被告姜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姜兰不服莱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莱劳仲裁字【2010】第96号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名嘉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永红、王君泽、被告姜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嘉置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任公司销售总监,期间,因工作需要,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389元,其中有27389元不能办理报销手续,且被告在工作期间,保管原告资产一宗。2010年10月,被告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拒不办理交接,至今不归还借款和保管的财物。虽经莱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但裁决书没有裁决具体交接的内容和数额,为此,原告请求:1、责令被告交还工作借款26999元;2、责令被告交还其保管的笔记本电脑5台、投影仪2台、录音笔1台、办公桌32张、办公椅139把、白板3块、饮水机2台、电话机3部、文件柜3个,或赔偿以上财物的损失价值3877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兰辩称:一、莱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莱劳仲裁字【2010】第96号第2条“被申请人与申请办理交接手续”事实不符,是由下面各办事处经理签字领取的,与我方无关,不予认可。工作借款的单据已经交到名嘉公司了,在仲裁庭审记录中双方都已经确认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姜兰进入原告名嘉置业公司,曾任该公司淄博地区销售总监,负责管理工作。2010年,因广告宣传需要,被告姜兰经批准从原告财务处借款30389元。后被告姜兰向原告提交相关单据用于该款项报销,经原告核实,除部分单据符合公司财务制度报销外,尚有26999元原告名嘉置业公司未批准报销。2010年,被告姜兰从原告处领取一台笔记本电脑、一支录音笔用于工作,至今未归还。被告姜兰在《莱芜名嘉分公司固定资产统计》及淄博地区物品清单上签名。2010年10月2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4月2日,莱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莱劳仲裁字【2010】第96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被告姜兰)与申请人(原告名嘉置业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由固定资产登记表、借用物品清单、发票、借款单、资产统计表、辅助明细账、裁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协商处理好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姜兰在履行职务时应当按照公司相关规定进行财务报销和手续交接。被告姜兰提交报销单据不符合公司规定,原告不予报销,尚欠原告26999元,被告姜兰应当返还该款项。被告姜兰从原告处领取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录音笔一支,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姜兰应一并予以返还。原告名嘉置业公司要求被告姜兰返还其它相关财物,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载明被告姜兰系签字确认人,其本人并不是财物领取人和实际控制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姜兰返还相关财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兰将借款26999元返还给原告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姜兰将笔记本电脑一台、录音笔一支返还给原告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莱芜名嘉置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姜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玉胜 审 判 员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陈由萍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莹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