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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海商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海宁××担保有限公司与海宁××厂、海宁市××经××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担保有限公司,海宁××厂,海宁市××经××有限公司,范甲,虞某某,范乙,陈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海商初字第707号原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经××产业园区总部商务区××号。法定代表人:范丙。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杨某某。被告:海宁××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海宁市海昌街道××皮××皮××市××号。代表人:虞某某。被告:海宁市××经××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街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徐某。被告:范甲。被告:虞某某。被告:范乙。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徐某。原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厂(普通合伙)、海宁市××经××有限公司、范甲、虞某某、范乙、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先由代理审判员 陈豪东独任审理,因被告虞某某、范乙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海宁市××经××有限公司和被告陈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以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厂(普通合伙)、范甲、虞某某、范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海宁××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优佳袜厂)分别于2010年9月26日和2010年10月26日向某某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海宁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和2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原告为此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海宁市××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浪公司)、范甲、虞某某、范乙、陈某某先后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因被告优佳袜厂无力偿还到期的借款本息,原告为其向某某信用社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504744.3元。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由于各被告一直未将代偿款支某某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优佳袜厂偿还原告504744.3元及利息损失暂计45000元(自2011年4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二、被告优佳袜厂支某某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三、被告玉浪公司、范甲、虞某某、范乙、陈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把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优佳袜厂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5474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至2011年10月10日为15279元,此后以454744.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玉浪公司辩称,愿意对被告优佳袜厂于2010年9月26日和2010年10月26日向某某信用社的借款分别在最高限额300000元和200000元内承担反担保责任,对于超过限额部分不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2010年9月26日签的股东会反担保决议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因而无效,故对被告优佳袜厂该日的借款不需承担反担保责任;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只在最高限额300000元内承担反担保责任。对被告优佳袜厂2010年10月26的借款,愿意在2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优佳袜厂、范甲、虞某某、范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2份,证明被告优佳袜厂向某某信用社借款及原告为此提供担保的事实。2、企业借款担保协议书2份,证明被告优佳袜厂与原告订立担保协议的事实。3、最高额反担保合同6份,证明被告玉浪公司、范甲、虞某某、范乙为被告优佳袜厂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4、股东会反担保决议2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为被告优佳袜厂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5、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优佳袜厂向某某信用社代偿借款本息504744.3元。6、委托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已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0000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玉浪公司、陈某某质证后,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证据4,其中2010年9月26日的反担保决议未经股东会决议因而无效,2010年10月26日的反担保决议只能证明被告陈某某在2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反担保责任;对证据6,原告主张支付的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超过了浙江省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按标准计算应在12000元左右。被告优佳袜厂、范甲、虞某某、范乙未到庭质证。被告优佳袜厂、玉浪公司、范甲、虞某某、范乙、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查,证据1、2、3、5符某某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两份反担保决议上均有被告陈某某本人签字确认,且个人担保无需公司股东会决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证明的内容应结合反担保决议内容进行认定。对于证据6,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有关收费标准,并无不当,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26日,海宁信用社与被告优佳袜厂及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海信联(2010)保借字第8751120100007280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三方约定:被告优佳袜厂向某某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月利率6.2775‰;原告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优佳袜厂签订编号为海嘉保(2010年)嘉字第0196号的《企业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同意承担被告优佳袜厂与海宁信用社签订的海信联(2010)保借字第8751120100007280号合同项下保证责任;被告优佳袜厂应向原告交存借款金额的10%即30000元作为担保风险保证金,被告优佳袜厂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而需由原告代偿的,此保证金优先用作实际担保费结算款项扣除,剩余部分用于某抵原告代偿资金;如原告代偿,原告有权向被告优佳袜厂追偿的金额包括原告需支付给贷款人的全部代偿资金、原告为实现代偿资金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以及自原告代偿次日起至付清代偿资金之日止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同日,被告玉浪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中,被告玉浪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约定以下等内容:甲方为乙方与主债务人连续签订的多个《借款担保协议书》提供反担保,最高反担保保证金额为乙方担保借款主债权人民币300000元或等值外汇及其他反担保范围部分;甲方为乙方提供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需为主债务人代偿的全部资金、乙方为实现代偿资金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主债务人支付给乙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等;自2010年9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在此期间内乙方与主债务人签订的多个《借款担保协议书》由本合同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同日,被告范甲与原告、被告范乙及虞某某与原告亦分别签订一份《最高额反担保合同》。该两份合同内容与前述被告玉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内容相同。同日,针对被告优佳袜厂上述300000元借款,被告玉浪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董事(股东)会反担保决议,决议内容包括:1、同意为被告优佳袜厂向原告申请担保提供反担保,最高反担保金额人民币300000元3、公司股东同意向原告提供个人保证反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陈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在反担保决议上签字确认。2010年10月26日,海宁信用社与被告优佳袜厂及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海信联(2010)保借字第8751120100007914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三方约定:被告优佳袜厂向某某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月利率6.5875‰;原告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优佳袜厂签订编号为海嘉保(2010年)嘉字第0261号的《企业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同意承担被告优佳袜厂与海宁信用社签订的海信联(2010)保借字第8751120100007914号合同项下保证责任;被告优佳袜厂应向原告交存借款金额的10%即20000元作为担保风险保证金,被告优佳袜厂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本息而需由原告代偿的,此保证金优先用作实际担保费结算款项扣除,剩余部分用于某抵原告代偿资金;如原告代偿,原告有权向被告优佳袜厂追偿的金额包括原告需支付给贷款人的全部代偿资金、原告为实现代偿资金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以及自原告代偿次日起至付清代偿资金之日止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同日,被告玉浪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中,被告玉浪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约定以下等内容:甲方为乙方与主债务人连续签订的多个《借款担保协议书》提供反担保,最高反担保保证金额为乙方担保借款主债权人民币200000元或等值外汇及其他反担保范围部分;甲方为乙方提供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需为主债务人代偿的全部资金、乙方为实现代偿资金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主债务人支付给乙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等;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10月25日止,在此期间内乙方与主债务人签订的多个《借款担保协议书》由本合同提供最高额反担保。同日,被告范甲与原告、被告范乙及虞某某与原告亦分别签订一份《最高额反担保合同》。该两份合同内容与前述被告玉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内容相同。同日,针对被告优佳袜厂上述200000元借款,被告玉浪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董事(股东)会反担保决议,决议内容包括:1、同意为被告优佳袜厂向原告申请担保提供反担保,最高反担保金额人民币200000元3、公司股东同意向原告提供个人保证反担保,期限为二年。被告陈某某作为公司股东在反担保决议上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优佳袜厂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某某信用社代偿了第一笔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2197.13元,又于2011年4月20日向某某信用社代偿了第二笔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2547.17元。原告的上述代偿款中有50000元系被告优佳袜厂交存于原告处的担保风险保证金,该款冲抵代偿款由原告直接归还于海宁信用社。原告代偿后,被告优佳袜厂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其他被告亦未代为清偿。另,原告为本案已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即被告优佳袜厂向债权人海宁信用社代偿了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被告优佳袜厂追偿。按照原告与被告优佳袜厂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优佳袜厂除应归还原告代偿资金外,还需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及原告为实现代偿资金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依据合同,代偿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即代偿后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玉浪公司、范甲、虞某某、范乙作为反担保人,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优佳袜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被告玉浪公司股东同意为原告提供个人反担保,但有最高额限制(2010年9月26日的反担保最高额为300000元,2010年10月26日的反担保最高额为200000元)。因此,被告陈某某应在最高限额内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玉浪公司要求其在最高限额内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抗辩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认为其在2010年9月26日所签的反担保决议无效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要求其在反担保限额内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二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厂(普通合伙)应归还原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45474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至2011年10月10日为15279元,此后以454744.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海宁××厂(普通合伙)应赔偿原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20000元。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由被告海宁××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海宁市××经××有限公司、范甲、虞某某、范乙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海宁市××经××有限公司、范甲、虞某某、范乙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宁××厂(普通合伙)追偿。四、被告陈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在反担保限额内(2010年9月26日的反担保最高限额为300000元,2010年10月26日的反担保最高限额为2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宁××厂(普通合伙)追偿。五、驳回原告海宁××担保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11920元,由被告海宁××厂(普通合伙)负担,被告海宁市××经××有限公司、范甲、虞某某、范乙、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姚建明审判员张晓东代理审判员陈豪东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金霞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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