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肇怀法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梁下弟与何剑庄、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车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下弟,何剑庄,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车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肇怀法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梁下弟,女,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委托代理人:梁孟杰,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委托代理人:梁春成,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被告:何剑庄,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委托代理人:李永志,怀集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车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地址:怀集县怀城镇南巴,组织机构代码:73617985-9。负责人:冯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谨,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黄赞,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集支公司,地址:怀集县怀城镇城北二路,组织机构代码:89563751-1。负责人:黄清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豪华,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坤隆,男,该公司职员。原告梁下弟诉被告何剑庄、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车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晖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集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怀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启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孟杰、梁春成,被告何剑庄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志,被告金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黄赞和邓谨,被告财保怀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4日,何剑庄驾驶粤H×××××号车在永固镇中学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驶出东侧路外,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何剑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何剑庄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31115.40元,金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财保怀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晖公司辨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计算。被告财保怀集支公司辨称:原告在本案中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在粤H×××××号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其各项损失亦应按其实际产生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计算,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24日,何剑庄驾驶权属金晖公司所有的粤H×××××号出租车(载植桂芳、梁春银、梁下弟、梁文坚)在省道S265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省道S265线25KM+460M(怀集县永固镇中学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驶出东侧路外碰撞路树,造成植桂芳、梁文坚死亡,梁春银、梁下弟及何坚剑庄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何剑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2011年3月24日至6月24日),期间的医疗费金晖公司已经支付,住院期间留陪人两人,出院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金晖公司另支付了3000元现金给原告。另查明,粤H×××××号车由金晖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向财保怀集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保单号:PZDS201044122412000028),投保坐位5个,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何剑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佛山市禅城区傲娃服装厂的“声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2000元/月,但对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帐。工资支付台帐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帐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之规定,原告还应当提供该服装厂的工资支付证明、缴交社保费单据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但其仅提供了一份声明,而没有提供工资支付证明、清单和缴交社保费单据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证据,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所以,原告的户籍载明其属农业户口,故其误工费的计算应按照农业行业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50元/天×92天),误工费为5583.76元(30.68元/天×[92+90天]),护理费为5645.12元(30.68元/天×92天×2人)。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问题,营养费用是原告康复必需的,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的住宿和交通费用816元及购买助行器的16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住宿费及交通费816元,购买助行器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误工费5583.76元,护理费5645.12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合共为18804.88元。扣除被告金晖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元,余下15804.88元赔偿款,应由何剑庄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金晖公司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依法对何剑庄的赔偿负连带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怀集支公司亦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剑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款15804.88元给原告梁下弟,被告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对该赔偿款负连带的清偿责任。二、在上述期限内被告何剑庄和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未付清赔偿款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集支公司在车辆的道路交通客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梁下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原告梁下弟负担280,被告何剑庄和肇庆市金晖富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怀集分公司共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启亮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范林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