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葛某某与张甲、张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某某,张甲,张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991号原告:诸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51009242x),汉族,瑞安市人,住瑞安市玉海街道新街8号。原告诸葛某某为与被告张甲、张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葛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甲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8日,被告张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成钵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1年4月8日前归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自愿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当日,被告张甲出具一张借条,并经三方签字按指印。届期,被告张甲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柯成钵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之后他向原告催讨,2011年6月5日,原告代偿借款100万元。柯成钵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将借条交原告收执。对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张乙依法承担偿还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甲、张乙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诸葛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张甲、张乙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甲和原告诸葛某某向某成钵保证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收条及转帐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代偿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甲未作答辩。被告张乙辩称:我与张甲已于2008年上半年分居。我跟原告和出借人柯成钵都不认识,不知道这笔借款。平时我与张甲都上班,没有参加任何经营活动,不需要这么多的钱。张甲在外面欠了1000多万元,这些欠款都没有用于家庭共同支出,我无需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张乙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5、(2011)温某某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甲与张乙已经分居多年的事实。6、被告张乙与张丙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张甲一直有赌博。7、出警单、房屋租赁合同、电信申请书、身份证两张,证明张甲一直跟张乙分居,与其他女人住在一起。原告和被告张乙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对于原告和被告张乙提供的证据,被告张甲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张甲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张乙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表示对借款不知情。对于被告张乙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5,因判决未生效,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判决所认定的相关事实无法确定。证据6,录音的参与人系张乙、张甲兄张丙以及“张乙哥哥”三个人,需要张丙到庭作证。从该录音也反映出张乙系假离婚,是为了应对债务而离婚。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房屋租赁合同和电信申请书系复印件,不能证明两被告分居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院有关联,应予以采信,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一张,上有被告张甲的签名,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与证据3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告张甲由原告担保向某成钵借款100万元;被告张甲逾期后,由原告代为偿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5系本院判决书,虽未生效,但该判决书系根据证人张某、项某、李某的证言和出警单,认定了两被告于2008年3、4月间分居,故应予以采信。证据6系录音,因张丙未到庭,无法确定其真伪,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除出警单外,其余证据因无法确定其真伪,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8日,被告张甲因需向某成钵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1年4月8日前归还借款。同日,被告张甲向某成钵出具一张借条,原告在借条的担保人落款处签下名字。届期,被告张甲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6月5日,原告代被告张甲偿还借款100万元,柯成钵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同时将被告张甲出具的借条交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张甲、张乙于199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8年3、4月间分居,2011年5月,被告张乙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2011)温某某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张甲欠柯成钵的借款由原告诸葛某某代偿后,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张甲应当向原告偿还债务。原告的代偿行为已经造成其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张甲自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张甲、张乙已于2008年3、4月间分居,讼争债务发生在被告张甲、张乙分居期间,被告张乙对诉争债务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诸葛某某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6.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诸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10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原告诸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