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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楼某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楼某某;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00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楼某某。身份证号码:330725196907122313被告傅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楼某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傅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某某、傅某某均未作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楼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原告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6日,被告楼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蒋成某某民币(150000)拾伍万元整。”嗣后,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楼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蒋某某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楼某某、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楼 岗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子怀【附注】(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