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象山××××气体有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象山××××气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第三人:象山××××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渔潭村黄湾塘。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象山××××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某某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2011年10月1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及第三人黄金某某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12日,原告名义上受让黄金某某司60%的股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实际上原告仅受让卢某某的40%股权,被告陈某某在公某20%的股权由明股转为暗股,实质上并未发生变化。之后原告对公某进行增资,截止2011年5月12日,公某股东总出资额为3357495元,其中原告出资1834010元,被告出资420967元。按股东所占股份比例的应出资额计算,原告的出资款项超出应出资额491012元,被告的出资款项则未达到其应出资额,尚欠250532元。2011年5月31日,经结算,被告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将原告代为其增资的款项251500元作为被告向原告的个人借款,承诺借款期限为2个月,约定2011年8月1日到期不能归还,则按月息2分计算,并以其在公某的20%股权作抵押,到期不还原告可收回被告在公某20%的股权。公某的法定代表人也确认了被告持有公某20%隐名股权的事实。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1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31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如不能归还,则要求被告在第三人处20%的股份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原件)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11月12日受让黄金某某司60%股权(其中陈某某20%)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银行转帐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让公某股权后出资593944元的事实;3、股东出资情况(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公某有20%股权的事实,2011年5月12日对公某的总投资款及各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结算的事实;4、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金额为25.15万元,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并承诺以其20%股份作抵押,公某法定代表人作为公证人签字的事实;5、股份确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5月31日,第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书面确认被告在公某20%的股份,并承诺在2个月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答辩称:被告现在公某并无股份,于2010年底就已全部转让给原告,有工商变更登记为证。原告受让被告20%的股份并没有给付被告相应的款项,原告在受让股份后在公某的出资额被告并不知情。现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20%股份的相应现金价值,被告则同意将25.15万元的借款归还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股份转让协议(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在黄金某某司没有股份的事实。第三人陈述称:被告将其拥有的20%股份转让给原告是属实的,原告是否有将相应的受让款支付给被告,对此第三人并不知情。原告现已将其拥有60%股份全部转让。第三人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综上认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本院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虽并未发生款项实际交付转移,但原、被告作为黄金某某司的股东,其出资额理应与其持有的股权份额相符,原告超出其应出资份额的部分,实际系用于填补被告应补足的出资额。款项经结算确定后,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由原告将该笔款项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被告亦出具了书面的借据,原、被告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属有效。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未作出约定,仅约定到期未归还时的逾期利率,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提出其所占股份20%已全额转让给原告,但原告并未支付相应款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登记在原告名下的60%股份,其中原告仅实际占有40%,另20%由被告陈某某作为隐名股东占有,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第三人盖章确认的股东出资情况结算单及关于被告陈某某的股份确定书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借据约定行使抵押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股权的抵押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251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8元,减半收取2649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静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