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372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俞某某诉被告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绣花机,共计货款10000元,被告2009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3000元,尚欠7000元未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施某某向原告俞某某购买绣花机,2009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俞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年底付清。欠款人:施某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以致纠纷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应支付原告俞某某货款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