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聊东执字第1625-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保运、田改义等与高博、台安县通正华运输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保运,田改义,赵凤霞,张某1,张某2,高博,台安县通正华运输有限公司,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聊东执字第1625-1号申请执行人张保运,男,1946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莘县。申请执行人田改义,女,1947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赵凤霞,女,1974年6月2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聊城市新区。原告张某1。原告张某2。被执行人高博,男,1985年7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被告台安县通正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台盘路北。法定代表人范光明,经理。被告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黄岭子村。本院于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的(2010)聊东民一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保运、田改义、赵凤霞、张某1、张某2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被执行人高博的银行存款510000元。二、划拨被执行人台安县通正华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10000元。三、划拨被执行人鞍山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1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于敬斌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