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志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杰(系聋哑人),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贾建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杰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长凯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杰及其辩护人贾建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志杰在安阳市22路公交车行驶至盘庚街绿野电脑学校附近时,趁车上人多拥挤之机,将被害人许梦帆背包内的钱包盗走,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元左右。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志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志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志杰盗窃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当庭出示、质证的被告人王志杰供述、被害人许梦帆陈述、证人纪露露证言、被盗钱包照片、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均在卷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志杰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志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志杰的刑期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1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崔 伟审判员 邢炎萍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晓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