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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07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余某新与张某辉、张某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新,张某辉,张某莲,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071号原告:余某新。委托代理人:余某舜,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辉。被告:张某莲。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海,广东金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何某成。委托代理人:王某成。原告余某新诉被告张某辉、张某莲、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新委托代理人余某舜、被告张某辉、张某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海、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新诉称:2011年5月6日,张某辉驾驶粤B×××××号车在龙华和平路雅尊会所路段行驶时,由于未按安全规范驾驶,车身左侧与余某新发生碰撞,致使余某新受伤,事故发生后余某新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龙X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1年06月02日出院。事故发生当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08月08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余某新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余某新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张某辉系肇事车粤B×××××号驾驶员,张某莲系粤B×××××号车的车主,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该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为维护余某新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某辉、张某莲、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余某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747元,并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辉、张某莲辩称:余某新的诉讼请求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张某莲支付的费用应当抵扣40%。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仅在交强险内向余某新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余某新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0960X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载明张某辉驾驶粤B×××××车左侧与余某新身体发生碰撞,余某新受伤。粤B×××××行驶路口处未按规范安全驾驶,余某新因横冲马路。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余某新进入深圳市宝安区龙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2日深圳市宝安区龙X人民医院出具余某新出院证明,载明入院时间为2011年5月6日,出院时间为2011年6月2日,出院医嘱中载明全休叁月,住院期间留陪1人,加强营养,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参考费用伍仟圆)。事故发生后张某莲为余某新支付医疗费11316.10元,给付余某新现金200元。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余某新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余某新在事故发生后购买拐杖一支,价款60元。2011年8月1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粤南(2011)临鉴字第61X2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中载明被鉴定人余某新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011年8月26日余某新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700元。余某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张某辉、张某莲、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另查明,余某新在事故发生时户籍类别为农业人口。2011年5月26日户籍类别变更为非农业人口。余某新于庭审中提交2011年7月3日金额为72.80元,2011年7月24日金额为30元,2011年9月1日金额为30元的医疗费票据各一份,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此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余某新之子余某良,2009年11月29日生,非农业人口。余某新与其妻梁某共同扶养余某良。余某新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又查明,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某莲。粤B×××××车在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本院认为,2011年5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0960X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辉、余某新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余某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1316.10+10000=21316.10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鉴定费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27=1350元。5、护理费50×27=1350元。6、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7、余某新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故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的2011年5月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320元/月从事故发生的2011年5月6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1年8月9日为1320÷30×96=4224元。8、余某新在事故发生时户籍类别为农业人口,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890.25×20×10%=15780.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10%=10000元。10、被扶养人余某良被扶养年限为16岁7个月即16×12+7=199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806.54÷12×199×10%÷2=1900.55×199×10%÷2=18910.47元。余某新仅要求赔偿18245.23元本院予以支持。11、残疾辅助器具费即拐杖费用60元。12、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为21316.10+5000=26316.1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为1350+1350+1000+4224+15780.50+10000+18245.23+60+1000=53009.73元,其他费用中的鉴定费700元。粤B×××××车在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24日至2011年11月23日。故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余某新款10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余某新款53009.73元。但事故发生后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余某新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款抵消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余某新款53009.73元。张某辉对余某新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26316.10-10000)+700=16316.10+700=17016.10元的60%即17016.10×60%=10209.66元承担赔偿责任。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某莲。故张某莲对张某辉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张某莲为余某新支付医疗费11316.10元,给付余某新现金200元,此款抵消张某辉、张某莲应付款项,余款(11316.10+200)-10209.66=11516.10-10209.66=1306.44元抵扣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余某新款53009.73-1306.44=51703.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新款51703.29元;二、驳回原告余某新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7元,已由原告余某新预交,此款由被告张某辉、张某莲负担5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余某新,余款由原告余某新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丽敏(兼)书记员 欧 阳 志 冰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