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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甲与沈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甲;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西商初字第43号原告:郭甲。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沈甲。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郭甲与被告沈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秀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延长审理期间4个月,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 ,与代理审判员单秀丽、人民陪审员袁福庆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次庭审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甲起诉称,2003年2月13日、2003年4月4日、2003年5月14日、2003年6月29日,原告方分四次将440000元交付被告方做桩头厂投资用。双方口头约定年固定回报120000元。被告仅在2009年10月支付了原告方100000元作为回报。从2003年至今,被告方从未向原告方提及生产经营相关情况。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付款。为了维护原告权益故起诉,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4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投资款4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甲答辩称,被告认为本案所涉款项系投资款,收到后就开办了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第十七分厂(以下简称“新顺公某十七分厂”)口头约定原告占两股,被告占八股。后来因为整顿集体企业分支某某,变更营业执照为嘉善县杨庙镇沈甲预制构件厂(以下简称“沈甲构件厂”)。另外,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现金支票2张共计200000元、现金120000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收条原件四份,以证明被告曾收到原告的款项合计440000元整。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款项系原告的投资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依法予以认定。对于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判断在论理部分一并予以阐述。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挂靠协议各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02年12月底被告与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某(以下简称“新顺公某”)签订挂靠协议,于2003年开办了新顺公某十七分厂,于2005年变更为沈甲构件厂的事实。二、加工定作合同二份及结算单二份,以证明被告沈甲以新顺公某名义对外经营的事实。三、编号为c0m209877216、c0m209877217支票票头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给了原告二张各10万元的支票合计20万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三,原告提出仅收到被告方支付的10万元支票。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出具的现金支票提取记录贰份(共4页)以证明编号为c0m209877216价值100000元的现金支票,由原告郭甲于2009年10月15日提取;编号为c0m209877217价值100000元的现金支票由他人支取。二、嘉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注册登记表、开业登记注册书、2003年度年检报告书各一份,以证明新顺公某十七分厂的基本工商注册信息。对于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材,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出工商登记显示的均为被告,没有原告的任何信息,且登记注册资金为150000元;被告则认为法院调取的材料印证了负责人是被告沈甲,且新顺公某十七分厂经营地址与沈甲构件厂是一致的,实际上是同一个厂,具有延续性。综上,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理由在论理部分一并阐述。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编号为c0m209877216的现金支票原告郭甲已经提取现金100000元并在庭审中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编号为c0m20987721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相关调查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2月13日、2003年4月4日、2003年5月14日、2003年6月29日,原告分四次收到被告的款项合计440000元整,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均载明所收款系“投资款”。2009年10月初,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价值100000元的现金支票一张,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向某某提现。2011年1月20日,原告以借款未归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予以偿还,并于2011年8月10日变更诉请要求归还投资款。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与新顺公某签订挂靠协议,于2003年7月7日开办了由被告担任负责人的“新顺公某十七分厂”,性质系集体企业分支某某(非法人),2005年9月30日因未参加年度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4月6日被告办理了“沈甲构件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6年因经营不善停止营业。另查明,原告郭甲的儿子郭乙与被告沈甲的女儿沈丙于200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19日经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涉诉款项440000元的性质。原告认为无论是从工商登记还是被告与新顺公某签订的协议来看,原告均不是新顺公某十七分厂的股东,故涉诉款项不属于“出资”,且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投资协议,原告也不参与该厂的实际经营与利润分配,故不属于法律上的“投资”,实际上是被告方个人向原告方的融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其投入的全部款项。对此,被告方甲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合伙经营,款项是作桩头厂的投资所用,既然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要求返还投资款,双方没有进行清算不予返还,且法律对于个人合伙清算也没有明确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440000元双方某某投资的一致意思表示,在无相关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前提下认定原告方给付被告方440000元系原告个人向被告个人的投资行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挂靠了新顺公某的资质,先后以“新顺公某十七分厂”和“沈甲构件厂”名义经营方桩生意。期间,原告未参与实际经营决策,也未参与盈余分配,对于企业的营业状况、账目往来、名称变更等情况均未知晓。而作为企业负责人的被告,掌握了资金往来的动向,在企业运作过程中既未向原告出具股东资格证明也未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或者投资协议。在企业停止营业后,并未向原告提供企业的财务状况亦未与原告及时清算。到目前为止,被告对投资开办的企业是亏损或是盈利仍然无法定论,对于原告向其所投资款项的去向未提供证据予以说明。综上,被告作为收到款项的一方却不能明确说明某金的去向应某某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投资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双方乙认可的由被告给付的原告100000元某某么性质。原告认为100000元系利息,作为投资的回报。被告提出现金支票有2张总价值200000元,均于2009年10月2日在子女家交付给原告,支票来源于所投资的桩头厂企业的场地转让费,因被告的女婿(即原告的儿子郭乙)外欠赌债,被告出于原告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将支票交付给原告的。本院认为,2006年投资的企业基本停止营业后,被告作为企业的负责人未及时与原告进行清算,直至2009年给付原告10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投资、合伙协议,并在庭审中对其性质各执一词,但双方乙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该笔款项系被告归还给原告的投资款本金为宜。对于被告提出已向原告现金还款120000元以及另外100000元现金支票的主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被告尚应归还原告340000元。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欠款,引起本案纠纷,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之间对利息没有相关约定,故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甲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五日内支付郭甲人民币3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黄蓁代理审判员单秀丽人民陪审员袁福庆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曹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