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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商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牟甲、牟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牟甲;牟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19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牟甲。被告:牟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牟甲、牟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甲、牟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5月8日,被告牟甲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牟乙担保,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5000元,并当场立下借条一份,担保人牟乙也在借条上签字。近期,因原告自己急需用钱,向两被告催讨,被告牟甲未归还借款,被告牟乙未承担保证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牟甲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牟甲、牟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父子关系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牟甲由被告牟乙担保于2008年5月8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牟甲、牟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牟甲、牟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牟乙、牟甲系父子关系。2008年5月8日,被告牟甲由被告牟乙担保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5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某某借倒(应为到)人民币叁万伍仟元小写(35000元)。”借款后,被告牟甲未归还借款,被告牟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牟甲由被告牟乙担保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牟甲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牟甲归还借款。被告牟乙为被告牟甲借款时提供担保,但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牟甲返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被告牟乙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牟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依法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牟甲负担,被告牟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杨 溢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缪娅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