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邱景与余春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景,余春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商初字第993号原告:邱景,7410205246),汉族,农民,住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号。被告:余春桥,农民,住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山道村。原告邱景为与被告余春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俞成波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25日,被告因需支付汽车租赁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7月25日归还。现已超出还款约定日期一个半月之多,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5日,被告因需支付汽车租赁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7月25日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春桥借钱不还引起讼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春桥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余春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春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邱景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3‰从2011年7月26日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俞成波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褚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