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莲民一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莲民一初字第00313号原告刘某某,女,193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住西安市莲湖区二府庄**号。原告刘某某,女,195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住西安市莲湖区王家巷**号。原告刘某某,女,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住西安市莲湖区任家口**号付*号。原告刘某某,女,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住西安市莲湖区任家口**号付*号。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君儒、张文和,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住西安市莲湖区任家口**号。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住西安市莲湖区任家口**号。被告刘某,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住西安市莲湖区任家口**号。被告刘某某,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住西安市莲湖区任家口**号。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小绒,西安市莲湖区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之母李某某于2010年10月31日去世,其有五个子女,其中四个女儿(即本案原告),一个儿子。儿子及儿媳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前已不在世,儿子有四个子女(即本案的被告)。被继承人在去世前立了一份代书遗嘱。但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却将遗产占有,不按被继承人遗嘱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按遗嘱分割在李某某名下的1、在信用社任家口分社存款10万元;2、拆迁安置房屋83.05平方米;3、莲湖区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股权份额为22836.84元;4、任家口村建工业园时每户入股5000元。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刘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李某某的遗嘱被告不认可,章子是假的。10万元现在原告手中,应按法定继承分割,李某某生前随被告父母生活,被告父母去世后,随被告刘某生活,刘某对李某某尽的赡养义务较多。李某某实际无房产,建工业园的5000元与李某某无关。莲湖区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股权份额为22836.84元不是遗产不能继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某与其夫刘某某生前育有五子女,子刘某某、长女刘某某、次女刘某某、三女刘某某、四女刘某某。李某某于2010年10月31日去世,刘某某在此之前已去世。刘某某与其妻曹某某生前育有四子女即本案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刘某某。刘某某于2004年5月8日去世,曹某某于2007年12月17日去世。又查,原本市任家口33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刘某某,其于1982年经申请取得,同年在宅基地建有两层楼房四间。1989年,又在院内另建两层楼房四间。2008年该院房被拆迁,拆迁安置协议书系刘某与任家口村城中村改造拆迁工作指挥部所签,拆迁面积为213.55平方米,该协议显示拆迁面积属于被拆迁人刘某的私有财产,安置房屋三套。原告主张的李某某在莲湖区农村股份22836.84元系原本市任家口村集体资产评估后划分的股份,非李某某的实际出资;原告主张的李某某在本市任家口村工业园建设入股5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李某某名下现在西安市信用社任家口分社有存款10万元。被继承人李某某生前与四被告父母刘某某、曹某某共同生活,刘某某去世后,被继承人李某某随曹某某一起生活。四被告的父母去世后,被继承人李某某与被告刘某共同生活,由被告刘某负责李某某的生活起居。关于原告提供的李某某的遗嘱,李某某生前一直用李某某这个名字,且有李某某字样的名章,而遗嘱上的名字及名章“李桂堂”与平常所用的名字李某某不符。遗嘱证明有两人,代书人为另外他人。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刘某某土地申报登记申请书、任家口社区证明四份、西安市莲湖区农村股份经济组织股权证书、拆迁安置协议书、李某某保健费发放表及其医疗保险家庭缴费票据、住院病案、李某某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李某某整存整取储蓄存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原告提供署名“李桂堂”的遗嘱,该代书遗嘱中的代书人并非法定两见证人之一,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李某某的名字和名章均不是其日常使用的名字和名章,故该遗嘱无效,本案被继承人李某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原告要求继承拆迁安置的87.05平方米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继承莲湖区农村股份合作社的22836.84元股权,不能分割继承,应在股份分红分配后处理。原告主张继承任家口村工业园建设入股的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某某名下的10万元存款,李某某生前随刘某某、曹某某夫妻共同生活,刘某某夫妻对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遗产应予多分。曹某某在其夫刘某某去世后,对李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法应为本案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某某先于李某某死亡,其在本市任家口33号与其妻曹某某共有的两层楼房共八间,其中一半为其遗产,应由其母李某某、妻子曹某某,四子女:刘某某、刘某某、刘某、刘某某均等份额继承,李某某可继承楼房四间中的六分之一份额。由于刘某某、曹某某夫妻先于被继承人李某某死亡,他们继承李某某的遗产,应由其四子女即本案被告代位继承。综上,被继承人李某某去世后,其遗产有:在本市任家口33号院内原有楼房四间的六分之一的份额的所有权,在西安市信用社任家口分社存款10万元。其继承人刘某某、曹某某对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遗产可以多分。刘某某、曹某某的四子女中,刘某与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对其生活多有照顾,他在代位继承时可以多分。故李某某在本市任家口33号院内楼房四间中的六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由四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刘某某继承,在西安市信用社任家口分社存款10万元,由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各继承1万元,刘某继承3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李某某名下在西安市信用社任家口分社10万元存款,由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各继承1万元,刘某继承3万元;二、李某某在本市任家口33号院内楼房四间中的六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刘某某共同继承;三、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各承担250元,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各承担250元,被告刘某承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根平审判员 寇永利审判员 孙晓凤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曼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