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某;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刑初字第7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2008年10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1月6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伙同周宏平(另行处理)于2011年4月11日14时许,在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第二教学楼北楼一楼楼道西侧,窃得被害人姚培锋的红色杂牌山地车1辆(价值人民币222元)。被告人汪某伙同周宏平于2011年4月11日16时许,在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第二教学楼北楼一楼大厅,窃得被害人徐利军的黄色捷安特牌风速770型公路赛车1辆(价值人民币718.4元)及被害人徐开洁的白色永久牌山地车1辆(价值人民币433.5元)。被告人汪某于2011年4月12日15时许,在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第七教学楼车库内,窃得被害人毛勇的白色永久牌山地车1辆(价值人民币729元)。被告人汪某于2011年4月13日18时许,在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杭州电子科技大学第二教学楼北楼楼梯口,窃得被害人孙婷婷的蓝色捷安特牌火焰1.0型山地车1辆(价值人民币763.3元)。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汪某先后4次单独或结伙盗窃自行车5辆,价值共计人民币2866.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姚培峰、徐利军、徐开洁、毛勇、孙婷婷的陈述,证人周宏平、祝敬良、吴东伟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海霞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裘咪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