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东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东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忻某某。被告:单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优芬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沈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最迟于2010年4月25日归还。但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被告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2010年3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单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单某某借款后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是否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因被告未提供其曾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陈述的事实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单某某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依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自2010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某某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所欠借款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优芬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