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浙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浙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浙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55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季某某。被告:浙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路××工业区。诉讼代表人:浙江××××律师事务所,清算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浙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浙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杨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铸件。截止2008年10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00000元,并由被告主要负责人高甲(即高乙)出具欠款凭证。此后被告支付货款54001.35元,尚欠货款145998.65元。因被告公司内部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被股东申请清算,并成某某算组。原告曾向清算组申报债权,但清算组未确认该笔债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5998.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报告、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领款凭证,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浙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来往属实,被告的确有拖欠货款,原因是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矛盾。二、清算组在审查原告所申报的债权时,清算组成员方某认为原告的条子是在方某提出公司解散之诉之后出具的条子。但另一清算组成员即出具条子的高甲(高乙)确认原告的债权是存在的,所以清算组暂时未予认定。现在清算组的意见是,如果股东内部对原告债权持有异议,应该通过股东之间的诉讼来解决,原告的债权应当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浙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04年至2008年8、9月间,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压痕机生铁铸件,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8年10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0000元,由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高甲即高乙出具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支付货款54001.35元,余款145998.6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09年10月12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温商终字第436号终审判决,解散被告浙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逾期未成某某算组,被告的股东方某申请对被告进行强制清算。2011年5月3日,本院决定浙江××××律师事务所、高甲、方某共同组成某算组,由浙江××××律师事务所担任清算组的负责人。原告曾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因方某持有异议,债权未能被清算组确认,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浙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在被告公司存续期间,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145988.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浙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3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鸥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