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甲与项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甲,项乙,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386号原告:项甲。被告:项乙。被告:张某某。原告项甲为与被告项乙、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乙、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甲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9日,被告项乙以家庭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1年1月12日,被告项乙再次以家庭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8%。上述二笔借款由被告项乙出具两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项乙、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0年4月9日起,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12日起,均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项甲变更要求利息按本金200000元从2011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项乙于2010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又于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8%的事实。被告项乙、张某某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项乙、张某某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项乙、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9日,被告项乙以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项乙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项乙按约定支付了4个月利息。2011年1月12日,被告项乙以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8%,并由被告项乙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未偿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之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项乙因缺资向原告合计借款2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利息分别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并从2011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乙、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连带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项甲借款2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1月12日起,以月利率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9元,由被告项乙、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炳昶审判员 潘丽红审判员 涂圣杰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