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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双流民初字第331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忠涛与杨小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涛,杨小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双流民初字第3316号原告李忠涛。委托代理人刘诗明,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明。原告李忠涛与被告杨小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忠涛的委托代理人刘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忠涛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从2010年11月7日起,被告租赁原告的平地机1台用于南广高速B段施工,月租金31000元。被告租用原告的平地机后,至今只支付了2011年2月20日前的租金,之后的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另据原告调查,被告违反约定将租赁物转移至其他区域使用。被告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合同继续履行已没有必要,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5000元、返还原告租赁物平地机。被告杨小明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2010年11月7日起租赁原告的成路牌平地机1台用于阆中市南广高速B段工程建设,包月租金31000元;被告预付原告租金31000元、进场费5000元后,租赁物进场;在第一个月租金耗尽前3天,被告支付第二月的租金;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2011年2月20日以后的租金为由,起诉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平地机的租赁合同,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开始履行合同,故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忠涛对被告杨小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李忠涛负担(该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义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陕浩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