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商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405号原告:吴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金珊珊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1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0年8月19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暂算至起诉日为19500元)。被告范某某辩称: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并约定月利率15‰属实。但被告已经支付过两次利息,共计支付了利息1.8万元。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范某某质证认为:对借条无异议。被告范某某未举证。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范某某辩称已支付利息18000元,但未经原告认可,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条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现被告逾期未能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8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珊珊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