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民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杭州宏泽服装辅料批发部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宏泽服装辅料批发部,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沈叶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516号原告杭州宏泽服装辅料批发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商业城付食品市场中区二楼16号。投资人陈国,该批发部经理。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号。法定代表人蒋天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峰,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馆驿后2号6-8、11楼。负责人舒文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明,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沈叶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敏,女,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杭州宏泽服装辅料批发部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沈叶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宏泽服装辅料批发部的投资人陈国、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冬明、被告沈叶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宏泽服装辅料批发部诉称:2011年6月29日15时45分,赵权驾驶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新塘路与凤起路叉口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浙A×××××号车,原告车辆又与被告沈叶春驾驶的浙A×××××号车相撞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江干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权负事故全责,原告及被告沈叶春无责。后原告在浙江金恒德华能汽车有限公司维修,产生修理费5690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提出赔偿,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另查实,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沈叶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沈叶春承担。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为原告维修车辆的费用过高,修理清单上盖的章和修理费发票上的章不一致,需要原告解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修理费无异议,但由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仅承担2000元的损失。且在本次事故中涉及到无责方的保险公司,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两家保险公司在相应的限额内平均分摊。被告沈叶春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本次事故中系无责,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系无责方,故我公司仅在无责方限额1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不予理赔。原告杭州宏泽服装辅料批发部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定损单1张、修理费发票1张、修理清单1张、照片14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修理费569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没有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沈叶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修理费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虽认为修理费金额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驳的证据,本院对修理费人民币56900元予以确认。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沈叶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9日15时45分,赵权驾驶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新塘路与凤起东路叉口追尾碰撞陈国驾驶的原告杭州宏泽服装辅料批发部所有的浙A×××××号车尾部后,左侧车身前保险杠与被告沈叶春驾驶的其所有的浙A×××××号车右侧车身相撞,造成陈国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赵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及沈叶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杭州宏泽服装辅料批发部修理车辆花费了修理费人民币56900元。另查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浙A×××××号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沈叶春为其所有的浙A×××××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赵权在履行职务中致他人财产损害的,应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作为被告沈叶春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沈叶春的赔偿款也包含在该交强险赔偿款中,故该理赔款在本案中还应酌情分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的在交强险范围内仅承担2000元的损失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辩称的仅在交强险无责方限额1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违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叶春并非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杭州宏泽服装辅料批发部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6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杭州宏泽服装辅料批发部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宏泽服装辅料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1.50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判员 徐 楠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青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