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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傅光福与郑锡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光福,郑锡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马商初字第218号原告:傅光福。委托代理人:叶晓平。被告:郑锡统。原告傅光福为与被告郑锡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发现被告郑锡统下落不明,故依法于2011年7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锡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光福起诉称:被告郑锡统因生产经营缺资于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傅光福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1日至同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4%,逾期违约金为20%。此后,被告因银行贷款到期于2009年10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届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郑锡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借款本金35000元从2009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09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律师代理费16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傅光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款借据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1日至同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4%,逾期违约金为20%的事实。证据三,银行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2日借给被告2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郑锡统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郑锡统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本身只能证明2009年10月12日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被告银行卡现金存入20000元;结合原告持有该存款客户回单联,可以认定原告存入该20000元;与2009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时约定月利率4%、逾期违约金20%并订立书面借款合同、出具收条行为相比,2009年10月12日被告卡续存20000元行为显然不同,因而2009年10月12日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不清,故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锡统因生产经营缺资于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傅光福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及收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11日至同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4%,逾期违约金为20%。届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另查明: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4.86%,其四倍月利率为1.62%;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傅光福与被告郑锡统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利息约定外均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20%,应为未偿还借款本金的20%,在未超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时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违约金是合同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一般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被告没有于借款之日即2009年6月11日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从2009年6月11日借款之日起支付违约金与法不符,借款期限内不予计算违约金。原告可以另案向被告主张利息。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由于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62%计算13个月就已逾20%,而从2009年6月21日逾期之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止已逾24个月,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以20%为限;超出部分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付其借款2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该20000元借款事实不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1600元的主张,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按比例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锡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傅光福借款本金35000元及其违约金7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郑锡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光福律师代理费872.7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三、驳回原告傅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5元,由原告傅光福负担552元(已预交),被告郑锡统负担66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代理审判员  尹志望人民陪审员  施书赞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仁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