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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潘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潘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518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成某某、何某某。被告潘甲。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潘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8月27日,分两次从原告处订购价值88574元的水某某艺品,交货地点为义乌市东新屋22幢1-8号仓库。2009年9月27日,被告收到了以上货物,但至今货款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574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1年10月19日被告潘甲的儿子潘乙支付给原告货款28120元,被告尚欠60454元。被告潘甲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碧星水某某艺品销货清单三页,以证明收货的数量及应付货款的总额,货款的总数是88574元。被告潘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27,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订货,合计货款为88574元。2009年9月27日,被告确认收到上述货物。2011年9月21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574元。2011年9月30日,被告收到本院邮寄的相关诉讼材料。2011年10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儿子潘乙支付的货款281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订货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约交货,被告也确认收到订单所列货物,那么被告应及时付款。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应在总款中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货款人民币604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14.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丁国芳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穆文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