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台州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台州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与台州市××红叶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台州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台州市××红叶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台州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街道东××村。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台州市××红叶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街道××家村。法定代表人:叶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台州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红叶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周才华适用简易程序,尔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和同年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钢材,总金额为7077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定金180000元,交货日期自定金到账之日起45日内等内容。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180000元。并且,原告分别在2010年4月12日、4月27日、5月6日、5月20日、5月21日共向被告支付了价款320650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供货,至今拖欠2010年5月20日、5月21日的两批货物。因市场价格的变化,本案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及购货款,并赔偿损失,但一直未果。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给原告定金283080元;被告返还给原告购货款1884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台州市××红叶钢结构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属实。陈某汇款的180000元也可以说是本案合同中的汇款。陈某汇款后,被告已经将货物全部交付完毕。本案的购销合同事实上双方已经解除了。由于原告没有支付定金给被告,也没有支付给被告购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购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①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②购销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了本案的合同,约定相关的定金及交货的事实。③存款凭证6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及货款的事实,其中2010年4月10日的定金180000元被告没有交付相应的货物;2010年4月12日、4月27日、5月6日的三笔付款被告已经交付了相应的货物;2010年5月20日和5月21日的两笔付款共计150000元被告也没有交付相应的货物。④(2011)台黄某某字第44号案卷中的庭审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该份庭审笔录中承认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承认收到定金及合同没有履行完毕,该定金是由原告通过陈某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①无异议。对证据②、③、④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证据③中陈某于2010年4月10日支付的180000元是支某某案合同的定金,但是合同签订后,因材料大幅降价,原告要求不再购买该批材料,也没有继续支付款项,原告就将原来的180000元作为购买其他材料的价款,双方协商后被告已经用其他材料抵付给原告,仅剩下30000多元,该余款应该作为被告损失的赔款;证据③中的其他凭证不是履行本案合同的价款,而是原告购买其他材料包括为浙江步进汽摩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某某司)购买材料的价款;另外,本案合同确实没有履行完毕,由于原告没有继续支付价款,所以被告也没有履行,这是双方协商后的结果,不是被告单方没有履行合同致使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核后认为:被告对证据①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②、③、④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其中证据②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了1份购销合同的事实,证据③中2010年4月10日的存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为履行本案合同义务通过其出纳陈某汇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某定金180000元的事实,2010年5月20日、5月21日的2份存款凭证共计150000元也是由陈某汇款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某的;证据④能够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某在该份庭审笔录中承认2010年4月10日的180000元是原告支付的定金的事实,以上证据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据③中2010年4月12日、4月27日、5月6日的3份存款凭证,因原告承认该三笔付款被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也提出该付款不是履行本案合同义务的异议,并且该证据与本案争执的焦点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予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⑴销货清单18张,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的货物交付完毕的事实。⑵2010年5月20日的加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蒋某签订了1份加工合同,约定预付款为150000元,原告诉状所称的2010年5月20日、5月21日的两笔付款共计150000元不是原告支付的预付款,而是原告公司职工蒋某支付给被告的预付款的事实。⑶银行付款凭条2份,用以证明该150000元是蒋甲过陈某汇款给被告的事实。⑷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4份,用以证明本案购销合同签订后,蒋某和陈某一直与被告存在交易关系,蒋某以陈某的名义多次汇款给被告的事实。⑸原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1份,用以证明王乙是原告股东的事实。⑹资金审批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在2010年4月23日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定金180000元,但在当日原告实际没有支付给被告该定金的事实。⑺2010年年底的明细分类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后,原告在2010年4月23日应该支付180000元给被告,但是实际没有支付,以及2010年4月27日、5月6日的付款是购买合同外的材料,不是购买本案合同中的夹芯板的事实。⑻关于公司与业务部利润分成的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蒋某是原告业务部**的承包人,2010年5月20日、5月21日陈某的汇款是代蒋乙款的,与原告无关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⑴、⑵、⑶、⑹、⑺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中证据⑴中没有原告方的签字、盖章,原告没有收到该货物,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⑵无法证明是蒋某的签字,即使是蒋某的签字,蒋某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也无权对外签订合同;证据⑶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证据⑹是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证据⑺既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原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对证据⑷、⑸、⑻的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陈某是原告的出纳,其不能代表蒋某,证据⑷与本案无关;证据⑻中的合同书是真实的,蒋某曾经是原告的业务员。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核后认为:证据⑴销货清单不能证明该证据中的货物就是被告履行本案合同义务所交付的货物这一事实,证据⑹、⑺均系复印件,且原告均提出异议,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证据⑴、⑹、⑺均不予确认。证据⑵能够证明被告与蒋某在2010年5月20日签订了1份加工合同,蒋某因步某某司的需要,向被告定购材料,约定定金为150000元的事实;证据⑶能够证明陈某于2010年5月20日、5月21日分两次共汇款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某150000元的事实;证据⑷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能够证明除了本案双方争执的汇款外,陈某还多次汇款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某的事实;证据⑸系原告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能够证明王乙是原告股东的事实;证据⑻合同书能够证明蒋某在2010年2月27日至2011年2月10日期间担任原告业务部二组业务员的事实;证据⑵、⑶、⑷、⑸、⑻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本院从(2011)台黄某某字第44号案卷中调取的民事起诉状1份,主要内容为:陈某于2010年12月27日以其误打入叶某账户18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请求叶某返还不当得利18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事实。2、本院询问蒋某的笔录,主要内容为:蒋某在2010年至2011年初担任原告的业务员;2010年5月20日、5月21日的两次汇款共150000元是其从步某某司收取的预付款,交给原告后,再由原告的出纳陈某支付给被告,该汇款属于其与被告之间业务往来的汇款等内容。3、本院询问陈某的笔录,主要内容为:陈某从2008年开始一直担任原告的出纳,其经办的业务都由其以个人的名义进行汇款;蒋某有无要求其汇过款记不清了,对货物的交付情况不清楚,在以不当得利起诉要求叶某返还180000元时没有讲过50000元和100000元的情况等内容。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蒋某的笔录,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笔录中所讲到的内容有异议,蒋某在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间确实在原告公司工作,但是仅凭蒋某的证言,不能证明2010年5月20日、5月21日的两笔汇款就是步某某司的定金;蒋某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与原告发生过矛盾,蒋某对外承接业务,也是代表原告公司的,由原告公司支付价款,不是由蒋某个人支付的;步某某司工程是仙居的一个钢结构项目,是由原告公司总经理王乙与相关业务单位签订的工程,该工程是由原告公司自己操作的。对于证据3陈某的笔录,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因为陈某是原告公司的出纳,对公司不利的内容都没有直接回答,其中蒋某的两笔汇款陈某回答说记不清楚了不是事实,相关的货款都是由其结算的。对于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核后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蒋某的笔录中,蒋某在2010年至2011年初期间在原告处担任业务员,以及2010年5月20日、5月21日的两次汇款共150000元,是蒋某为步某某司的工程而支付给被告购货款项的内容,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陈某的笔录中,对于陈某从2008年开始一直担任原告的出纳,其经办的业务都是由陈某以其个人的名义进行汇款,在以不当得利起诉180000元时没有讲过50000元和100000元的这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蒋某有无要求陈某汇过款,陈某称其记不清了,该部分内容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夹心板、单某(白灰)等材料,总金额为707700元;交货日期自定金到账之日起45日内;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当天付总价款的25%作为定金(180000元),带款提货,定金抵作最后一次价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为履行该合同的义务通过其出纳陈某汇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某定金180000元。此后,因货物的市场价格发生变化,原、被告双方均没有继续要求对方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最终该份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其中定金180000元也没有作为双方最后一次的价款予以折抵,被告也没有返还给原告该180000元。2010年12月27日,陈某以其误打入叶某账户18000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叶某返还不当得利18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叶某在该案的庭审中提出,该18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购买材料的定金汇入,不是陈某错汇的,并且提供了原、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来证明这一事实。此后,陈某撤回了该案的诉讼。另认定:蒋某在2010年2月27日至2011年2月10日期间,担任原告业务部二组的业务员。2010年5月20日,蒋某与被告签订了1份加工合同,约定:因步某某司的需要,蒋某向被告定购h型钢等材料,总价款为650000元,其中定金为150000元。2010年5月20日和同月21日,蒋某为履行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义务通过陈某分两次共汇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某150000元。除了以上业务外,陈某为其他业务还多次以其个人的名义汇款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出纳陈某汇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某180000元,叶某在陈某起诉不当得利一案的庭审中,承认该18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购买材料的定金汇入,本院认定该180000元是原告为履行本案合同义务所支付给被告的定金。按照该份合同中的约定,该180000元在实际履行中应当抵付最后一次的价款,但该份合同因货物的市场价格发生变化而最终没有履行完毕,该180000元没有作为双方最后一次的价款予以折抵。并且该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早已超过,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必要,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该份合同事实上双方已经解除,对于本案合同的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是一致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由被告返还该18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合同未履行完毕是因为货物的市场价格发生变化而引起的,并非是由于原、被告双方的违约行为所引起的,原、被告双方也没有继续要求对方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且原告方支付的定金属于签约方面的定金,并非是履约方面的定金,合同生效后,该定金实际上已经转为合同中的预付款,用于折抵最后一次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0年5月20日和同月21日的两笔汇款共150000元,该汇款也是以陈某的名义进行汇款的,且汇款的时间早于陈某于2010年12月27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的时间,但陈某仅对双方争执的180000元以其误打入叶某账户为由提起诉讼,没有对该两笔汇款提出诉讼;此外,陈某还多次以其个人的名义汇款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某;能够证明在陈某起诉前,原、被告双方对2010年5月20日和同月21日的两笔汇款共150000元不存在争执;并且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蒋某在本院所作的证词,均能够证明该两笔汇款系蒋某在原告处担任业务员期间,蒋某因步某某司的需要向被告定购材料所支付的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购货款1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将本案的货物全部交付完毕,但其没有提供足以证明该抗辩成立的相关证据材料相佐证,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台州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红叶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台州市××红叶钢结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价款180000元。三、驳回原告台州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3元,由原告台州潮流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473元,被告台州市××红叶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7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周才华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洪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