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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商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袁宏光与孙华盛、孙将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宏光,孙华盛,孙将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商初字第1363号原告:袁宏光,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石善勇,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华盛,无固定职业。被告:孙将星(曾用名孙张兴)。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友全,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袁宏光与被告孙华盛、孙将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袁宏光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袁宏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15元,减半收取1157.50元,由原告袁宏光负担。审 判 员  翁 羽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