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商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黄某某等与林某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黄某某,徐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林某某,陈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商初字第325号原告:徐某某。原告:黄某某。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徐某某、黄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陈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1年7月6日依法对登记在被告郑某某名下的座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城东小区11幢202室套房进行了诉讼保全,并依组成由审判员曾云县担任审判长,审 判 员 林 小 巧 、人民陪审员 毛君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黄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陈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黄某某起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林某某以购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14日止。被告陈某某、郑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未予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某某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某某、郑某某共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林某某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徐某某、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五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及担保作了具体约定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及双方对借款时间、借款利率等作了约定和被告陈某某、郑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存入被告林某某工行账户10万元,于2011年1月18日转入被告林某某建行账户17.9万元以及原告已完成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林某某、陈某某、郑某某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借款借据,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借款的交付方式是通过银行汇款,且原告陈述30万元借款中的17.9万元是在2011年1月18日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的,而借款借据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1月14日,这说明被告出具借款借据时并未实际收到30万元,故证据3借款借据不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30万元的事实;关于证据4,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原告交付被告27.9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林某某向两位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借款协议的备注栏写明原告从工行汇入被告林某某工行账号××叁拾万元。被告陈某某、郑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中签字,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林某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中载明:“今借到徐某某、黄某某现金人民币(小写)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借款月利2%。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2月14日”。被告陈某某、郑某某仍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栏签名。当日,原告存入被告林某某工行账户10万元。2011年1月18日,原告徐某某转入被告林某某建行账户17.9万元。之后,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2011年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月利率4.45833‰。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中注明借款金额是30万元,但根据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交付方式是通过银行汇款,而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仅交付给被告林某某27.9万元,原告主张另有2.1万元是现金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27.9万元。原、被告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林某某应当偿还借款27.9万元及其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除超过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陈某某、郑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林某某追偿。原告的其余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某某、黄某某借款27.9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陈某某、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某某、郑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某某追偿。三、驳回徐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40元,由徐某某、黄某某负担430元,林某某、陈某某、郑某某负担7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曾云县审判员林小巧人民陪审员毛君毅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蔡成杯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