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执民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龚月芬与沈根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月芬,沈根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甬慈执民字第2609号申请执行人:龚月芬,居民。被执行人:沈根银,农民。本院在执行龚月芬诉沈根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1)甬慈民初字第326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沈根银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沈根银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龚月芬59418.9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另需交纳诉讼费650元、执行费791元。申请执行人龚月芬自愿申请终结执行,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甬慈执民字第260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龚月芬发现被执行人沈根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森坤审 判 员 沈晓东代理审判员 靳春营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强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