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瑞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余列豹与吴礼成、吴礼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列豹,吴礼成,吴礼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余列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被告吴礼成。被告吴礼明。原告余列豹与被告吴礼成、吴礼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丽雅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庭审。原告余列豹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礼成、吴礼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列豹诉称:被告吴礼成于2011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5%,书面约定月利率2.5%,被告吴礼明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吴礼成实际交付100万元。现被告吴礼成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吴礼成偿还原告余列豹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5%计算,从201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2、被告吴礼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礼成辩称:借款我不清楚。我儿子还有礼明(我儿子的朋友)叫我签个名字,我就签了,我不认识字的。钱我也没有见到。被告吴礼明未作答辩。原告余列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吴礼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吴礼明作为担保人的事实;3、银行转帐凭证,用以证明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吴礼成实际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礼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上的签名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被告吴礼明未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吴礼成向原告余列豹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由被告吴礼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均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2011年5月21日,原告余列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吴礼明汇款1000000元。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余列豹与被告吴礼成、吴礼明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礼成辩称自己并不识字,只是签名捺印,对借款及交付均不知情。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吴礼成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名,虽对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吴礼成的账户汇款100万元,已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吴礼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保护利率条款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5‰计付利息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以月利率15‰计算为宜。被告吴礼明应对被告吴礼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礼成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礼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列豹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吴礼明对被告吴礼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礼成追偿。三、驳回原告余列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余列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丽雅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