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浙江××财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财物资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浙江××财物资有限公司,浙江××财物资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陆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46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甲、郑乙。被告:浙江××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路33号三新大厦八层a-c座。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室法定代表人:陆乙。被告:陆甲。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浙江××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财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转公司)、陆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巨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陆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转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被告巨财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承诺尽快归还,被告巨财公司于2009年1月10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截至2008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00万元,就该欠款被告巨财公司丁于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归还前利息按月息0.6%计付,同时被告银转公司、陆甲自愿为被告巨财公司甲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巨财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截止2011年4月30日的利息181万元(其中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利息100万元,2009年2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共计27个月利息81万元,按0.6%/月计算);2011年5月1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前的利息按每月0.6%计付;2、被告银转公司、陆甲为上述被告巨财公司乙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巨财公司答辩称:巨财公司从来没有在借款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至今才知道借款的事。原告起诉借款500万元,但没有提供借据,当时在受让巨财公司时是没有这份借款确认书的,我方希望原告提供借据。原告与陆甲及案外人徐某某联合陷害巨财公司,故巨财公司保留起诉原告及陆甲的权某。被告银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陆甲答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王某某,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借款确认书上担保人的签名是本人自愿签的,但是当时是被案外人徐某某欺骗了,其并没有拿到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借款确认书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巨财公司对该借款确认书上浙江金钻物资有限公司签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陆甲对借款确认书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银转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巨财公司、银转公司、陆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月10日,浙江金钻物资有限公司丙借款人与陆甲、银转公司丙担保人向王某某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载明因浙江金钻物资有限公司资金紧张,向王某某借款500万元,该款项已在2008年6月30日前交付,由王某某现金交付陆甲,上述款项到2008年12月31日利息及滞纳金为100万元,合计本金、利息及滞纳金为600万元,由保证人保证归还,上述款项浙江金钻物资有限公司丁在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0.6%支付(2009年2月1日计算借款利息)。利息在每月的30日支付。保证期间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另查明:2009年5月7日,浙江金钻物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财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应某某变更为刘某。应某某与陆甲系母子关系,银转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乙与陆甲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借款人浙江金钻物资有限公司、担保人陆甲、银转公司于2009年1月10日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款确认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款确认书已经确认本案所涉借款于2008年6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交付陆甲,且王某某陈述了借款交付过程及款项来源,可以认定其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巨财公司由浙江金钻物资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依法应承担借款确认书载明的还款义务,巨财公司关于其在受让时对原公司该债务不知情,系受陆甲欺骗的抗辩理由无证据支持,且无法对抗本案债权人王某某。故王某某要求巨财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的借款利息,其中借款确认书明确的2008年7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的利息100万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561403元;其中2009年2月1日起暂算至2011年4月30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每月千分之六共计810000元,故本院仅对王某某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借款确认书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担保人银转公司、陆甲依法应对巨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陆甲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财物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浙江××财物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利息1371403元(暂计至2011年4月30日,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0.6%另计)。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陆甲对被告浙江××财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7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60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3872元,由被告浙江××财物资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陆甲负担人民币562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帐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瞿 静代理审判员 董 东人民陪审员 胡菁清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