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商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雄泰××有限公司、雄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大连××有限公司委托与大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雄泰××有限公司,雄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商初字第1716号原告:雄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应某。委托代理人:梅甲、梅乙。被告: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原告雄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蕾蕾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雄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甲、梅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雄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国·雄泰集团雄泰产品国内销售代理协议书》,协议规定:“协议的履行期限从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2009年8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据一张,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亲笔签名并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货款或退货共计40642.1元,尚欠原告货款29357.9元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9357.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大连××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大连××有限公司的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2、《雄泰产品国内销售代理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系合理买卖关系,协议履行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3、2009年8月26日的欠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26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或退货计40642.1元,现尚欠原告货款29357.9元的事实。被告大连××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该证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9日,原告雄泰××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大连××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国·雄泰集团雄泰产品国内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大连指定终端及流通代理商,甲方以货物形式铺垫70000元,乙方在合同终止后60个工作日内结清货款。2009年8月26日,被告出具欠据,载明欠原告货款7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按代理协议执行。出具欠据后,被告付款、退货共计40642.1元,尚欠29357.9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雄泰××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雄泰集团雄泰产品国内销售代理协议书》确立产品销售委托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该委托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款项29357.9元,事实清楚。该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未及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大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雄泰××有限公司欠款29357.9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1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元,由被告大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蕾蕾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应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