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滨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46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并于2011年10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7000元,以借条为凭。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87000元。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88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共计人民币1638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费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