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无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王艳所与姜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所,姜洪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无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王艳所,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高光杰,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姜洪山,男,汉族,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郑先林,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民,安徽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艳所诉被告姜洪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所委托代理人高光杰、被告姜洪山委托代理人郑先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所诉称:姜洪山于2007年4月29日向王艳所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后经王艳所催要,姜洪山于2008年5月10日出具1份承诺,承诺于2008年5月25日前归还20万元,2008年6月底还清,并承诺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姜洪山至今没有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姜洪山归还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及其利息。姜洪山在庭审中辩称:1、王艳所起诉的110万元实际是投资款;2、该项起诉属于重新起诉,当时姜洪山与王艳所有一笔工程,工程款是70万元,赵献斌起诉过;3、王艳所没有为110万元要过款,125万元起诉过;4、王艳所明知已经起诉过,再重新起诉属刑事犯罪。王艳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姜洪山于2007年4月29日出具的110万元借条和2008年5月10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姜洪山向其借款的事实和还款的承诺。对于王艳所提供的证据,姜洪山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110万元借款是70万元工程投资款演变而来的,后加收利息变为110万元。125万元赵献斌已经起诉过,法院已作判决。姜洪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孙兴平、沈玲丽、陈玉珍等3人的证言,证明赵献斌找姜洪山讨要债务时,姜洪山说重复出具了借条为此发生争吵的事实。二、姜洪山与王艳所于2006年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资股份协议书,证明与其合伙投资王艳所预付资金70万元的事实。三、2009年3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姜洪山向赵献斌讨要借条时发生争执,姜洪山为此报警的事实。四、银行转帐记录,证明彼此经济来往的事实。五、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开庭笔录和本院(2009)无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借款纠纷已经起诉并经处理,现属重复起诉。对于姜洪山提供的证据,王艳所提出质证意见如下:一、王艳所与姜洪山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资股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赵献斌签字只是证人,与王艳所并无关系,也反映不出由70万元演变为110万元,这110万元是最后结算得出来是由合伙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二、对3份证人证言与本案也无关系,他只证明赵献斌与姜洪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王艳所并无直接关系,也并未证明实质问题赵献斌所要的钱是否就是王艳所要的钱110万元。三、银行卡转帐记录,从上面的时间在2006年就结束,而本案出具的借条时间是在2007年4月份。四、对法院开庭笔录和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这份判决书是姜洪山与赵献斌的120万元借款,并没有反映出姜洪山出具给王艳所110万元借条的事实。五、对于北京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出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出警记录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王艳所与姜洪山均在北京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2007年4月29日,姜洪山向王艳所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向王艳所出具了借条,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等学院拔款支票到帐归还。2008年5月10日,姜洪山向王艳所出具了1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借到王艳所人民币110万元,承诺5月25日前归还20万元,6月底前全部还清,如不还清按08年元月份按5%的利息计算(4月份计算2%利息)。后经王艳所催要,姜洪山未有归还。2010年12月31日,王艳所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姜洪山归还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姜洪山对王艳所提供的借据和承诺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认定。王艳所要求姜洪山归还借款11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姜洪山提供的本院(2009)无民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虽与本案系同一被告为姜洪山,但原告的主张权利人是赵献斌,诉讼标的为125万元,而本案原告的主张权利人为王艳所,诉讼标的为110万元,两件案件的权利主张人和诉讼标的均不同。姜洪山虽在原庭审中提及过125万元,系合资开发的投资款70万元逐渐演变为110万元至125万元的事实,但因缺乏证据法院未予认定。对姜洪山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和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只能证实原、被告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以及协议书和银行存取款记录,均不能证实其主张,其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无法相互印证。因此,姜洪山提出王艳所起诉该案为重复起诉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姜洪山承诺从2008年元月按5%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精神,本院对该5%的利率不予支持,但姜洪山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该借款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姜洪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王艳所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承担自2008年元月至2008年3月30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计算,2008年4月至给付之日按2%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姜洪山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长 胡永科审判员 郁永富审判员 何义萍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