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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岱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潘伟其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潘伟其;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伟其。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4月24日被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永国。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伟其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伟其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了补充侦查。现已审理终结。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潘伟其利用担任岱山县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岱山技校)校长的职务便利,伙同时任岱山技校常石集团分校(以下简称常石分校)校长洪英骏(另案处理)侵吞公款共计人民币174788.9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潘伟其利用担任岱山技校校长的职务便利,伙同洪英骏,采用虚列开支的手段侵吞公款共计3.8万元,由被告人潘伟其占有。2、2008年10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潘伟其利用担任岱山技校校长的职务便利,伙同洪英骏采用虚列开支的手段侵吞公款共计12万元,后二人平分。3、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洪英骏经被告人潘伟其同意后,利用职务便利虚构其弟媳妇孙某为常石分校职工,并用公款为孙某购买保险,共骗取公款16788.96元。据此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伟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被告人潘伟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护人辩称,1、指控的第二节犯罪中,洪英骏分得的6万元依据常石集团的捐赠协议系洪英骏应得的分校校长补贴,不应认定为犯罪所得;2、虽有证据证明以孙某的名义从常石分校领取了9.8万元,但指控该笔款项被被告人潘伟其贪污的证据不足;3、为孙某购买社保的金额应扣除被告人潘伟其不知情的2007年3月至2007年11月由洪英骏签名领取的2097元,从2010年9月开始应停止为孙某缴社保,但由于工作人员失误,一直缴至2010年12月,该部分也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4、被告人潘伟其具有自首行为,要求对被告人潘伟其予以减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提交其对常石集团总务部部长饶某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常石集团的捐助款应当按预算专款专用,预算中的分校长津贴应该发给分校长。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潘伟其利用担任岱山技校校长的职务便利,伙同常石分校校长洪英骏侵吞公款共计174788.9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期间,被告人潘伟其利用担任岱山技校校长的职务便利,伙同洪英骏,采用虚构洪英骏弟媳孙某为技校职工的手段,由洪英骏每月领取工资2000元,侵吞公款共计3.8万元,并由被告人潘伟其非法占有。2、2008年10月至2010年7月,被告人潘伟其利用担任岱山技校校长的职务便利,伙同洪英骏,采用虚构洪英骏弟媳孙某为技校职工、虚列其妻子邹某工资及虚列交际费开支等手段,由洪英骏每月领取孙某名义下工资2500元、邹某名义下工资1500元及交际费1000元,侵吞公款共计12万元,后两人平分。3、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洪英骏经被告人潘伟其同意后,利用职务便利虚构其弟媳妇孙某为技校职工,并用公款为孙某购买社保,骗取公款14691.96元。2008年3月,常石分校补给孙某2007年3月至2007年11月社保费2097元,洪英骏领取该款,并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潘伟其家属代为退赃6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潘伟其供述,证实常石分校的资金来自常石集团捐赠,并由岱山县教育局下拨。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期间,由洪英骏提议,其本人同意,虚构了洪英骏弟媳孙某为常石分校员工,并虚列每月2000元的工资,由洪英骏领取后交给其,其总共取得3.8万元。2008年8月,教育局召开党委会,对分校长补贴进行了明确,具体由学校召开职工大会确定,洪英骏在常石分校的补贴不能再拿了。但其因为贪图小利,经洪英骏提议,由其同意,继续跟洪英骏额外虚列每月5000元开支,从2008年10月开始到2010年7月,共计领取12万元,其和洪英骏平分,其拿了6万元。另外,2007年12月洪英骏提议要给孙某购买社保,其考虑到如果不给孙某买社保,社保局查到的话,其冒名领钞票的事情可能暴露,也就同意了。对于补给孙某的2007年3月至2007年11月的社保费,洪英骏对其讲过给了孙某,但洪英骏有没有给孙某,其不知道。2、同伙洪英骏供述,证实其在担任常石分校校长期间,和校长潘伟其商量,虚构其弟媳妇孙某为分校采购员,从2007年3月到2008年9月,总共虚列工资支出3.8万元,该款项被潘伟其占有。从2008年10月到2010年7月,其和潘伟其商量后继续以孙某、洪英骏、洪英骏妻子邹某名义虚列开支,虚列开支每月5000元,共计12万元,其和潘伟其各拿6万元。2007年12月,经和潘伟其商量,其还用单位资金为孙某支付社保,从2007年12月到2010年12月,总共花费13000多元;后来学校还为孙某补了2007年3月到同年11月社保2000多元,该款被其领取。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没有在常石分校工作过,也没有领取过任何工资,工资单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并证实洪英骏为照顾其,从2007年12月到2010年12月期间以岱山技校常石分校员工名义为其买了养老保险。4、证人邹某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9月去常石分校当临时工,刚开始没有办理工资卡时,其是在工资单上签名领取现金。工资卡办好后,工资都是直接打到卡上,不再领现金了。2008年11月至2010年7月工资单上的签字都不是其本人签的,其也没有领到那些钞票。其还证实孙某没有在常石分校工作过,也不是该分校的临时工。5、证人虞某证言,证实其为岱山技校出纳,2007年4月到2008年7月兼任常石分校会计。以洪英骏交际费、通讯费、孙某工资名义的账单是洪英骏经潘伟其签字后拿给其,钱都是洪英骏领取的。2008年10月,学校开过职工大会,分校长津贴定为每月2000多元,该钱是直接打到洪英骏的工资卡里。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为常石分校出纳,每次洪英骏把工资单给其,其找潘伟其签字,然后去县教育局核算中心报账;有时洪英骏给其的单子,潘伟其已经签名了;其把孙某、邹某、洪英骏三人的钞票都给了洪英骏。其还证实孙某不是常石分校的工作人员,没有在该校工作过。7、证人王某甲、毛某、祝某、王某乙证言,证实教育局和常石集团签订了联合办校协议,常石分校性质是公立事业性质,常石集团每年大概出60万左右的费用,常石集团资金到教育基金账户后,该款项是公款,这些费用虽然有具体预算项目,实际开支并不是按照预算开支的,由技校统筹安排,预算中的分校长补贴是为了争取资金的需要,不是发给分校长的,分校长津贴具体发多少要由教职工大会确定。2008年5月,局党委会讨论决定给予分校长一定的补贴,岱山技校确定补贴为每月2200元左右,校长潘伟其是不能享受的。8、证人王某丙、饶某证言,证实常石集团和岱山技校签订了联合办校协议举办常石分校,办学费用由常石集团出资,预算由技校制定,钱款以捐助款名义拨付给岱山教育基金,再拨到岱山技校,并由学校按照实际进行操作。9、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常石分校办学费用由常石集团出,以捐助款形式付给岱山县教育局,再由教育局拨付到岱山技校和常石分校,如何开支由岱山技校和教育局定,但常石集团应该要进行审核。10、证人王某丁、徐某、王某戊证言,证实常石分校是岱山技校的一个分校,属全民事业单位。常石分校办学费用由常石集团出的。2008年召开的教职工大会讨论了分校长补贴的问题,标准每月2000多元,不能再享受其他补贴了,校长潘伟其是不能享受的。1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岱山技校是国家事业单位。12、关于设立岱山技校常石分校的协议、舟山市教育局关于同意成立常石分校的批复、捐赠协议书、备忘录、预算书、分校帐户设置等书证,证实岱山技校常石分校设立情况。13、往来款票据、捐赠票据及会计核算中心支付通知书,证实常石集团以捐赠款形式将办学费用付给教育基金专项户头。14、岱山技校行政会议记录及有关分校工作的规定,证实2008年10月16日召开了有岱山技校校长潘伟其、常石分校校长洪英骏等人员参加的会议,明确分校负责人的津贴标准。15、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卡查询记录,证实洪英骏农业银行帐户内虞某、刘某汇入钞票的情况。16、记账凭证、工资报销表、工资发放单等,证实2007年3月至2008年9月,共计19个月,洪英骏每月4000元,孙某每月2000元,由潘伟其签字同意发放。2008年10月至2010年7月,包括2个第十三个月工资,共计24个月,洪英骏每月1000元,邹某1500元,孙某2500元。其中,2009年2月开始,邹某工资数额变成1500元加其个人工资。2008年9月至2010年12月常石及金海湾培训基地负责人及班主任补贴发放单,其中洪英骏每月2250元。17、岱山县社会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常石分校记账凭证、工资报销表,证实常石分校为孙某缴纳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社保费14691.96元。2008年3月,洪英骏签名领取常石分校补给孙某2007年3月到2007年11月社保费2097元。18、浙江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干部任免呈批表、干部履历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潘伟其身份及任职情况。19、中共岱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和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证实2011年4月19日,岱山县纪委将洪英骏涉嫌贪污一案移交给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同日晚,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将洪英骏伙同被告人潘伟其采用虚列开支套取公款予以私分情况反馈给岱山县纪委。同月20日,岱山县纪委找被告人潘伟其谈话,被告人潘伟交代了上述违法行为。关于辩护人提出第二节指控中洪英骏分得的6万元依据常石集团的捐赠协议系洪英骏应得的分校校长补贴,不应认定为犯罪所得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常石集团、岱山县教育局、岱山技校三方签订的捐赠协议书,常石集团将常石分校运作费用捐赠给岱山县教育局,受赠方为岱山县教育局,该捐赠款进入岱山县人民教育基金账户后,该款项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属于教育局的公共财产,系公款。辩护人在庭审中虽提交了证人饶某的证言,该证人证实常石集团的捐赠款按预算书予以给付,且预算书中有分校长津贴项目,但并不能否认常石集团的捐赠款进入岱山县人民教育基金后,该款属于公款的性质。2008年10月岱山技校召开教职工大会明确了分校长津贴,其他津贴不能再发放。但被告人潘伟其仍伙同洪英骏以虚列开支的手段套取该公款共计12万元并予以平分,被告人潘伟其和洪英骏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属贪污行为,且系共同犯罪。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潘伟其贪污9.8万元事实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结合被告人潘伟其的供述、同案犯洪英骏的供述、证人孙某、邹某、虞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伟其贪污9.8万元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为孙某购买社保的金额应扣除被告人潘伟其不知情的2007年3月至2007年11月由洪英骏签名领取的2097元以及从2010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社保费的辩护意见,经查,2008年3月,由洪英骏签名领取常石分校补孙某2007年3月到2007年11月社保费2097元,被告人潘伟其是知晓的;对于2010年9月到同年12月的社保如不应购买,被告人潘伟其或洪英骏应及时通知财会人员停止购买,但被告人潘伟其和洪英骏均未通知财会人员,被告人潘伟其主观上有放任上述行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公共财产损失,被告人潘伟其和洪英骏的行为属共同贪污。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伟其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在查办洪英骏案时发现被告人潘伟其涉嫌贪污后,将情况反馈给岱山县纪委,在纪委找被告人潘伟其谈话后,被告人潘伟其才交代自己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潘伟其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伟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伟其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又能积极代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伟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二、被告人潘伟其贪污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六万元发还岱山县教育局。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潘伟其的其余犯罪所得并发还岱山县教育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 路代理审判员  钱美生人民陪审员  方利国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石鹏超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