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民初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某甲,何某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1170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至县二曲镇农商街*号。法定代表人鲁建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卓,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何某甲,男。被告何某乙,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宇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何某甲2009年4月22日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月利率为8.4%。,借款期限一年。同日被告何某乙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内,被告何某甲仅归还了部分利息,该借款逾期后,经其多次催收无望,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某甲还本付息,被告何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甲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何某乙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被告何某甲以其建房为之用途与原告信用联社下设的侯家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中长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某甲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月利率8.4%。。同日被告何某乙为使该笔借款合同履行,并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何某甲发放借资3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何某甲除还了部分利息外,本金未还。借款期届满,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展期日至2011年3月21日。2010年6月30日被告以借款本金30000元将息清至当日。嗣后,被告再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4月22日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何某甲依据借款合同取得了借资30000元,但却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某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持证据主张债权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本金3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何某乙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其余275元由被告何某甲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崇辉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别 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