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胡余标与董仁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余标;董仁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蒙城顺风汽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观民初字第174号原告:胡余标,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台县。委托代理人:朱汶秉,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仁兴,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现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杨柳风,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赏彩霞,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厦**(**)。代表人:孙征末,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蒙城顺风汽车队。住所。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307线路南庄子像东div>法定代表人:李兆友。原告胡余标诉被告董仁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蒙城顺风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余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汶秉、被告董仁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柳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代表人和被告蒙城顺风汽车队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余标起诉称:2010年6月3日17时50分许,被告董仁兴驾驶的皖S×××**号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蒙城顺风汽车队)沿中横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0KM处时,先后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停放在路边的浙A×××**号微型普通客车及站在车边上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仁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十级伤残。现诉请判令:被告董仁兴、蒙城顺风汽车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2904.92元(医疗费8430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12084元、误工费33696元、残疾赔偿金176836.40元+127322元=304158.40元、假肢及维修费322000元、鉴定费1880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650元,计794156.15-120650=673506.15×80%=538804.92元,扣除已支付55900元,计482904.9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650元赔偿责任。庭审调查终结前,原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诉请由304158.40元变更为353128.40元。被告董仁兴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据,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工资收入情况,提出了高额的误工费赔偿,没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证明,应由原告在举证后按实际情况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偏高,且计算错误,原告所举的证据户口登记应该是农业家庭,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2010年人均纯收入14261元一年计算,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一个伤残五级和一个伤残十级,原告的赔偿系数应按多等级赔偿,原告请求304158.40元偏高。对原告需安装假肢予以认可,但原告安装机电假肢没有实际意义,一般适用国产普遍型假肢,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及证据不能认可,原告主张的假肢及维修费明显偏高,假肢的安装标准与实际伤情不符,假肢配置证明不具有权威性,请求法院依职权向假肢安装行业调查核实。原告主张被告董仁兴在交强险范围外就其损失部分承担8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驾驶员,不是行人,应当预见到在专用机动车道上停留存在很大的危险性,如遇故障需停车,应在相对安全的距离设置警示标志,车上人员应迅速撤离机动车道,但原告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离开机动车道,原告对自身安全的放任处置,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被告董仁兴认为原告在交强险外承担30%的责任更为合理。在事故发生以后,被告董仁兴已经向原告直接交付了60000元,而不是55900元,另向慈溪市人民法院交纳了50000元,在本案中应一并考虑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被告董仁兴驾驶的皖S×××**号车只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可赔偿项目经核实为: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核赔10000元。2.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目下核赔110000元。3.财产损失670元,应提供修理发票。4.上述赔付依据需被告董仁兴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蒙城顺风汽车队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事故责任划分;2.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人全程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十一张,拟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胡余标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一份及购置假肢的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需要安装假肢及所需的费用;4.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甬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一个五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伤后的护理时间为8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1880元;5.浙A×××**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检测费发票一张、施救拖车费发票一张、停车费收据一张、护理垫收据二张,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情况;6.交通费票据若干份,拟证明原告为就医花费4000元交通费;7.户口簿一本、原告父亲的临时身份证一张、天台县公安局、天台县泳溪乡人民政府、天台县泳溪乡苍华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儿子胡锦秋的出生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被告董仁兴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三份,拟证明被告董仁兴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55900元,并向本院预交了赔偿金50000元。被告董仁兴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安装普通适用型肌电假肢是否合理,假肢的价格、使用寿命及维修费用是否合理等进行鉴定或技术咨询,本院决定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技术咨询,但被告董仁兴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关费用,导致本院无法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技术咨询。被告保险公司和蒙城顺风汽车队均未举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董仁兴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本院(2011)甬慈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董仁兴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董仁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没有必要安装机电假肢,原告的伤情可以用装饰的假肢或机械假肢,证明中的价格和维修费用偏高,一般的假肢在2万元左右,维修费用在5%,最高也不会超过8%,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是经营性的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司法借鉴作用,故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46000元的发票也不认可,被告认可假肢的安装费用为2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停车费收据、护理垫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不同意作为本案的费用,认可检测费发票一张、施救拖车费发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认可1000元交通费。原告对被告董仁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董仁兴对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被告董仁兴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本院(2011)甬慈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和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过程和所花费的医疗费用等,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的一张慈溪市急救中心的550元收据系救护车护送费,应归类到交通费中。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3中所主张的假肢及维修费用是否合理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董仁兴对此提出了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进行鉴定或技术咨询,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相关费用,导致本院无法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技术咨询,故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检测费发票、施救拖车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所花费的检测费和施救拖车费,本院予以确认;停车费收据上无收费单位的印章,也无收费时间,无法确定该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护理垫收据上无收费单位的印章,也无医院的相关诊断证明,故也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不能说明交通费的花费过程,故对于其中合理的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的子女及其父母的情况,但尚不能证明原告兄弟姐妹的人数。原告对被告董仁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董仁兴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与事实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2011)甬慈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3日17时50分许,被告董仁兴驾驶皖S×××**号低速普通货车沿本市中横线由东往西行驶至10KM处时,先后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停放在路边的浙A×××**号微型普通客车及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于同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上肢毁损、胸部外伤、头部外伤、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失血性休克。2010年6月23日,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董仁兴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1)甬慈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董仁兴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1年5月17日,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胡余标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一份,认为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的需求,给予安装普通适用型肌电假肢,价格为46000元,该假肢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寿命约为4-5年,假肢的维修费每年约为该假肢总价的10%左右;原告于当天花费46000元购买了普通适用型肌电假肢一个。2011年5月18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甬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毁损伤后左上肢完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建议原告的护理时间为8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营养期限为4个月等。原告为鉴定花费鉴定费1880元。原告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用83757.80元、救护车护送费550元。原告另花费施救拖车费4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仁兴已支付原告55900元,并向本院预交原告的赔偿款50000元。另查明,胡明端(1950年10月1日出生)系原告的父亲,娄金仙(1948年8月31日出生)系原告的母亲,胡锦秋(2000年8月29日出生)系原告的儿子;原告父母共生育了三子两女,分别为原告、胡余宽、胡余志、胡翠娥、胡翠萍,五子女均已成年。皖S×××**号低速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董仁兴,挂靠在被告蒙城顺风汽车队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董仁兴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外的其余损失,根据原告及被告董仁兴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董仁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蒙城顺风汽车队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董仁兴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仁兴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应从其赔偿款中扣除。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6836.40元;由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并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亲胡明端、娄金仙均系农民,现均已年老需要子女赡养,故应当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胡锦秋现尚年幼,也应当获赔到其年满18周岁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考虑到胡明端、娄金仙、胡锦秋另有扶养人的情况,确定原告的父母亲胡明端、娄金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434.40元,原告儿子胡锦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1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总的残疾赔偿金为290446.80元。原告所安装的普通适用型肌电假肢及其维修费可先计算20年,按5年更换一次假肢计算,确定原告20年的假肢费为184000元,原告20年的假肢维修费为920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本院确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348天,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收入,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2126.6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时间为8个月(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原告伤后一直由其妻陪护,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妻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8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共住院46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过程,加上550元的救护车护送费,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50元。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施救拖车费、车辆检测费等损失,被告董仁兴也应当予以赔偿。被告董仁兴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余标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董仁兴赔偿原告胡余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7375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护理费12084元、误工费32126.60元、残疾赔偿金180446.80元、假肢费184000元、假肢维修费92000元、交通费3050元、鉴定费1880元、施救拖车费400元、车辆检测费100元,合计580765.20元中的80%计464612.16元;扣除被告董仁兴已先行支付原告胡余标的55900元,被告董仁兴尚应赔偿原告胡余标408712.1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蒙城顺风汽车队对上述判决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余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27元,减半收取计5113.50元,由胡余标负担906.5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955元,董仁兴负担3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0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云高法〔2001〕176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