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孙明志与张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明志,张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5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明志,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郑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华,男,1969年4月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诉人孙明志因与被上诉人张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1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明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文华于农历2009年1月20日从原告孙明志处借款20000元,被告张文华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内容:“今欠到孙明志现金20000元。张文华。元月20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另:本案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现金担保,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张文华所有的坐落在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柳行集建设路北侧西头房产壹间(上下两层)(房产证号:20××03)。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借贷关系,被告没有提出抗辩,应认定本案被告所欠款项为借款。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华向原告孙明志借款20000元,反映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法律事实,从而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属合法的民间借款合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孙明志请求判令被告张文华还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5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提交的柳行村委会调解意见上被告没有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被告欠款35000元,且无其它证据证明被告未打欠条的15000元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未打借条的借款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明志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文华负担300元,原告孙明志负担375元。财产保全费395元由被告张文华负担。宣判后,孙明志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原审时提供的2010年12月10日谯城区古井镇柳行村民委员会调解意见、2011年2月15日提供的调解协议及调解时的录音证据未作认定,显属不当,应予更正。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书写的“欠条”、谯城区古井镇柳行村民委员会调解意见、调解协议及调解时录音证据,已经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欠款3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张文华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孙明志二审期间另提供以下证据:一、调解协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欠款35000元;二、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欠款35000元并约定利息。三、证人孙某的当庭证言,“我是行政村主任,孙明志借张文华15000元没打条子,双方因为这事打起来了,经村委会调解,张文华也承认借了孙明志15000元,叫他打条子他不愿意。张文华说没有钱,后来的调解意见是每年还5000元,每年另支付利息。后来要付利息了,他只拿来400块钱,孙明志不愿意,又叫他拿走了”。经庭审举证,孙明志所举证据一、二、三,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明志在一审中诉称,张文华于农历2008年1月20日向孙明志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有利息),打有欠条。此后张文华又借孙明志款15000元,未打欠条,2010年12月10日经柳行村村委会调解,张文华承认共欠孙明志35000元及利息2500元,要求判令张文华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2500元。张文华经一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张文华给孙明志打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孙明志现金20000元正。张文华。元月20号”。2010年12月10日柳行村民委员会的调解意见内容为:“孙明志、张文华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后经派出所处理而后转行政村调解,2010年12月10日上午10时许,由村支部书记孙某、村干部孙保平、孙闻铎把纠纷者双方叫到村部,经村调解,达到以下意见,刚开始时张文华欠孙明志35000元钱不承认。调解后,承认欠35000元整,当时没有欠条(用孙明志房产证取35000元),银行到期后,利息由张文华付息,本金分批还”。调解人孙某、孙保平、孙闻铎在调解意见上签名,柳行村村委会加盖印章。二审时孙某出庭作证证明:孙明志借张文华15000元没打条子,双方因为这事打起来了,经村委会调解,张文华也承认借了孙明志15000元,张文华说没有钱,后来的调解意见是每年还5000元,每年另支付利息。因为15000元没有条子,叫他打条子他不愿意。后来要付利息了,他只拿来400块钱,孙明志不愿意,又叫他拿走了。本院认为:张文华于2009年1月20日借孙明志20000元出具有欠条,另外又借孙明志15000元虽未出具欠条,但柳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调解意见及孙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均能够证明张文华欠孙明志35000元的事实,且张文华在一审、二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张文华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认定是放弃对孙明志主张的抗辩,因此本院认定张文华欠孙明志35000元的事实,原审对张文华未打欠条借孙明志的15000元不予认定显属不当,应予纠正。至于借款的利息,柳行村村委会的调解意见证明,利息由张文华付息,张文华不提抗辩意见,应当认定借款是有利息的。孙明志仅要求张文华支付利息2500元,在张文华应当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数额之内,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10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为:张文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明志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2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财产保全费3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元,合计1308元,由张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 晨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