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台临商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2192号原告:陆某某,市尤溪镇哈龙岙村7-44号。身份证号码:3326211966********。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金珊珊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被告曾某某告多次借款。2011年8月28日,被告一次性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15‰。借款后,原告因经济紧张,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某某辩称:2011年8月29日9点左右,被告被原告骗至其出租房软禁。期间原告强迫与被告发生性行为,之后又拿出一张白纸,要求被告在纸上签两个名字。被告无奈签字并给了被告1000元,原告才放被告回家。在原、被告认识期间,原告确实给过几次钱给被告,但都只有几百元,被告也有钱给原告。原告陆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确认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字是被告签的,但内容不是被告写的。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录音资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借钱的事实。原告陆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录音资料不清晰,不能辨别是否系原告本人所讲,而且录音资料里的内容有裁剪。原、被告双方有通过电话,但不能确定内容是陆某某所讲。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综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录音资料,经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内容经裁剪不完整,且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故对录音资料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签字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条明确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返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11年8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金珊珊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卢蔚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