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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民终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黄忠良与王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国萍,黄忠良,王明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48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费国萍。委托代理人:陈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忠良。委托代理人:顾伟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华。上诉人费国萍因与被上诉人黄忠良、王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费国萍的委托代理人陈力,被上诉人黄忠良的委托代理人顾伟锋及被上诉人王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3年黄忠良与王明华约定由王明华将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茅盾东路63号63幢502室的房屋卖给黄忠良,转让款为125000元,待房产证办出后由王明华协助黄忠良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口头协议达成后,王明华先后收到黄忠良房款115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付。2005年因黄忠良儿子要结婚,王明华将房屋交付给黄忠良,由黄忠良儿子将该房屋装修后作为婚房居住。后黄忠良要求王明华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明华要求提价。双方协商未成,黄忠良遂诉讼来院。原审法院另认定,王明华与第三人费国萍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忠良与王明华达成的房屋买卖口头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口头协议达成后,黄忠良先后支付王明华购房款115000元,尚余10000元未支付及王明华已于2005年将涉案房屋交付给黄忠良实际使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双方未对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等相关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且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但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是王明华应履行的义务,故黄忠良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明华庭审中提出2005年通知黄忠良来办理过户手续,黄忠良没有来,2010年打电话给黄忠良,黄忠良说房屋不要了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费国萍提出的不知道房屋买卖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不影响黄忠良、王明华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的效力,法院不予采信。黄忠良自愿在本案中支付王明华剩余的10000元购房款,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明华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黄忠良办理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茅盾东路63号63幢502室的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二、黄忠良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王明华购房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1145元,由王明华负担。判决宣告后,费国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费国萍不知道王明华转让房屋的行为,原审法院仅凭费国萍签写的一张收条认定费国萍知道此事显然是错误的;房屋是不动产,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按照《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房屋转让未经登记,转让是无效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黄忠良在二审中答辩称,费国萍称王明华出卖房屋的行为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费国萍曾出具10000元的收条给黄忠良,收条上写明是房款,其显然知道房屋买卖的事情。2005年,王明华交付了房屋,黄忠良装修后使用至今已有几年的时间。涉案房屋就在费国萍夫妻住的楼上,其不可能不知道房屋已出卖的事实;《物权法》第九条是不动产的变动,但是相关合同效力还是要适用合同法。物权没有变动不代表合同没有效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明华在二审中答辩称,其对费国萍的上诉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在于,王明华转让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费国萍称其不知王明华转让共有财产,故该转让行为因未经共有人同意而无效。经查,费国萍与王明华住在案涉房屋的楼下,而费国萍明知其为该房产的共有人,在2005年王明华将房屋交付给黄忠良后的长达6年的时间中,费国萍称其不知道案涉房屋被转让显然不符合常理。并且,费国萍于2003年1月30日,亲笔书写了一张“今收到黄忠良预付房子款10000元”的收条,该收条意思表达清晰,该10000元就是黄忠良购买房屋的款项。费国萍作为财产的共有人,在王明华的授意之下,出具了一张语意清楚,旨在收取出卖共有房屋房款的收条,还辩称其不知道王明华出卖房屋显然是极其不合理据的,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物权法》第九条意指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如本案的房屋买卖,仅有房屋买卖合同尚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若黄忠良要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还需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未办理物权登记,该合同还是有效的,黄忠良据此要求王明华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是于法有据的。费国萍上诉称因未办理登记,转让就是无效显然是对法律的误读,对此上诉理由本院当然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费国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