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商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1-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复××制××司、嘉兴市××复××制××司为与被告平湖××××与平湖××××箱包手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复××制××司;平湖××××箱包手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987号原告:嘉兴市××复××制××司,×区大桥镇××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平湖××××箱包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项某。原告嘉兴市××复××制××司为与被告平湖××××箱包手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湖××××箱包手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复××制××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规格,制作箱包纺织产品,共计货款1350217.64元(其中34438.6元尚未开具发票),被告至今支付1140000元,尚欠210217.64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0217.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8年7月至2011年9月发生面料复合买卖业务,双方发生金额计1350217.64元,被告已支付11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0217.64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取得原告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217.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箱包手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复××制××司货款21021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4元,减半收取2227元,由被告平湖××××箱包手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吉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